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82號上訴人 余光珠 被上訴人簡大為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萬8,868元,並謂包含:㈠醫療費、交通費6萬元(至98年8月26日止已支出5萬1,500元,預估支出8,500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萬4,118元;㈢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6萬元;㈣機車損壞修理費4,750元;㈤慰撫金300萬元(原審附民卷第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9萬8,868元(本院附民卷第6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之機車損壞修理費4,750元部分表明不再上訴(本院卷㈡第154頁背面),因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萬4,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交通費合計6萬元,其中交通費為3萬1,400元,其餘部分應為醫療費用2萬8,600元,含當時已發生、主張之如附表1所示2萬100元(本院卷㈠第23、24頁);另預計支出之8,500元,依上訴人上訴後第一次追加(即民國99年9月6日)所主張、提出之金額、單據,應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費用為第一審已主張之8,500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追加請求如附表3所示之醫療費用21萬191元(連同原審已主張之2萬8,600元,合計為23萬8,791元);並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均另請求自100年1月10日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8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醫療費用21萬191元)、減縮(機車修理費4,5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下午1時3分許,欲右轉淡金路往三芝區方向時(由南往北轉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興仁路101巷駛出欲左轉淡金路往淡水區方向(由南往北轉西方向),二車於淡金路、興仁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壁鈍挫傷、疑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蓋擦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第4至第9根肋骨骨折,第5至第8根肋骨屬完全斷裂)、頭部外傷、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挫傷、三角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㈠增加支出醫藥費23萬8,791元;㈡計程車費3萬1,400元;㈢勞動能力減少7萬4,118元;㈣增加生活需要之照顧費6萬元等損害,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上訴聲明,就機車損害4,750元部分不再請求,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興仁路101巷駛出欲左轉淡金路往淡水鎮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往內側閃避並按鳴喇叭,但上訴人似未發現被上訴人就在正前方,竟從斜坡快速衝出,被上訴人已盡最大能力防止系爭事故發生。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三叉神經痛」,及於98年1月14日以後等損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無需請人照顧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萬8,868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萬4,11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691元。㈣被上訴人應另就㈡㈢項所命給付,給付自100年1月10日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下午1時3分許,欲右轉淡金路往三芝鄉方向時(由南往北轉東方向),與彼時騎乘系爭機車由興仁路101巷駛出欲左轉淡金路往淡水區方向(由南往北轉西方向)之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撞上,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7萬4,118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責任保險給付4萬6,620元。
㈣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不爭執:
⒈兩造於97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於前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經送往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家。
⒊上訴人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陸續至馬偕醫
院看診骨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 科、疼痛科、神經內科、神經內科、精神內科等科別。
⒋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因牙痛至 長庚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
長庚醫院)就診,於98年1月16日接受牙週病手術。⒌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初診,99年2月24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顱內動靜脈畸形(廔管)致三叉神經痛,並於99年3月23日接受伽馬刀治療。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是否可採?⒈醫療費用23萬8,791元:
⑴上訴人之牙痛、三叉神經痛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⑵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以後之損害,是否非系爭事故所致
?⒉增加支出計程車費3萬1,400元:
⒊增加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
⒋慰撫金300萬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又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四、㈠所述,被上訴人係在使用系爭汽車中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之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賠償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事故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13頁,上開案卷下稱:
偵查卷)顯示,興仁路、興仁路101巷係平行之道路,且如上開四、㈠所述,兩造於事發前皆係南往北之行向,堪認兩造各自駕駛之機車、汽車,先各自以平行方向分別沿興仁路101巷及興仁路行駛,之後二車行駛至淡金路口時,因行進方向左右相反,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觀諸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肇事時之停放位置已超越興仁路及興仁路101巷之中間分隔障礙物,且上訴人機車之停放位置距離興仁路101巷口已有10.5公尺遠,是被上訴人之視線於肇事前應已有相當時間未遭中間分隔障礙物遮蔽,得以注意興仁路101巷內有無車輛駛出,且當時被上訴人行至路口欲右轉往三芝方向,轉彎前車速更應相對變慢,而右轉淡金路前方10餘公尺處即為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理應更加注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父親有提醒我,所以我才按喇叭」等語(偵查卷第40頁),則同車之被上訴人父親既得見及並提醒被上訴人,更足認被上訴人應得即時注意,此亦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0-13頁)。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23萬8,791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40所示,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
年1月13日止,因系爭事故於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44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6頁),自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於附表1編
號41至63所示時間、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660元、1,040元部分,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惟查,關於上訴人自97年12月22日起陸續至馬偕醫院之就診,與同年9月22日車禍急診之症狀有無關聯性,經本院函詢結果,據復:
「病人 余光珠君 因車禍於97年9月22日至本院急診診治,後於97年9月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仍主訴頭痛、昏眩等症狀,此與車禍急症之症狀有關聯性。」「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12月7日因主訴胸部、腕部、膝部疼痛而就診,係與97年9月22日受傷有一定之關聯性。」「病人因胸後背部、右手腕疼痛於97年10月22日及98年1月13日至門診(復健科、疼痛科)就診,根據病歷記載病人之疼痛與97年9月22日所受之傷有難以排除之關聯性。」「病人自97年9月車禍後有記憶力障礙現象,不過經過制式的認知功能評估,參照其教育程度,認知功能障礙只是輕微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1頁)。對照上訴人附表1編號41至63所為就診,其科別為復健、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精神科等科別,及991110號函之內容,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8,700元與系爭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2至10至台北榮總就診所支出7,460元部分:
①關於此部分就診,經本院向台北榮總函詢結果,據復:「
......二、患者於民國98年9月2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主訴為自97年9月22日車禍後漸進式記憶力衰退、頭痛,並於97年11月開始有三叉神經痛。病患於99年2月24日複診時主訴三叉神經痛於近四天內惡化,經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病患有顱內動靜脈畸形(廔管)致次發性三叉神經痛,並於99年3月2日接受伽馬刀治療,後於門診規則追蹤治療。三、該顱內動靜脈畸形依學理判斷非原發性之機率為高,然依患者本院就診資料並無法斷定患者此動脈畸形與該次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院100年8月3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頁,上開覆函下稱:0000000號函)。
②另就上訴人有無頭部外傷、所患三叉神經痛與車禍傷害之關
係,本院另囑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症狀,包括記憶衰退、頭痛、頭暈、右耳脹痛不適,均屬頭部外傷常見之腦震盪症候群。故頭部外傷確實存在。由病史判斷,上訴人所患三叉神經痛與車禍事件無直接關聯,而是動靜脈畸形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8、79頁,上開覆函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
③依前揭台北榮總0000000號函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本院認
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2至6因記憶力衰退、頭痛而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就診支出1,523元部分,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0000000號函前開①所示內容可知,上訴人自99年2月24日起,係因主訴三叉神經痛而就診、開刀而支出附表2編號7至10醫藥費用5,937元,因據0000000號函所載「患者本院就診資料並無法斷定患者此動脈畸形與該次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三叉神經痛與車禍事件無直接關聯,而是動靜脈畸形所造成」之鑑定結果;及97年9月25日上訴人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因頭部外傷求治時,三叉神經並未有異常現象等情(本院卷㈡第78頁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上訴人因三叉神經痛求診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間等各情以觀,此部分醫療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從認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亦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⑷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3之21萬191元部分:
基於前述⑶之同一理由,上訴人於台北榮總因接受伽馬刀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其他部分,及其後陸續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求診,前此在長庚紀念醫院牙科就診所支出,合計21萬191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
⑸綜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其數
額應為2萬2,663元(計算式:⑴12440+⑵8700+⑶1523=22663)。
⒉計程車費支出3萬1,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計程車費)3萬1,4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83至2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頁),自得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主張責任保險業已清償部分,另詳後述)。
⒊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7萬4,118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7萬4,11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四、㈡所述,是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堪以認定。
⒋增加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聘請看護3個月(97年9月22日至97年12月22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合計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照顧費收據3紙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查,如前四、㈣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治療,同日下午3時許即返家,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且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回復:「病人余光珠君因胸部鈍挫傷極多根肋骨骨折而就醫,雖疼痛但應該不至於不能自理生活(判定依據為病人仍可自行步入就醫)。」等語,有馬偕醫院100年5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71頁),復徵諸上訴人主張需看護之期間,確有如附表1編號1至32等32次至馬偕醫院就醫之紀錄,尚難認上訴人有聘僱他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其主張因此受有6萬元看護費支出之損害,自非可採。
⒌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審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挫傷、三角骨骨折等傷害,且依馬偕醫院100年4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所述:「病人余光珠君因右胸鈍挫傷並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4至第9根,共6根),造成胸部劇烈疼痛,生活起居勢必受影響」,及復原後仍有仍抱怨有慢性疼痛等情(本院卷㈠第168頁),並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述:記憶衰退、頭痛、頭暈、右耳脹痛不適等腦震盪症候群,復經相當時間、高頻率之門診就醫,堪信上訴人精神、肉體確受有相當之苦處;另斟酌上訴人係高商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任職客運公司從事保安稽查工作,其後遭公司資遣,99年起任職產物保險公司,目前月收入約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51-157頁,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8-186頁)等各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⒍職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62萬8,18
1元(計算式:22663+31400+74118+500000=628181)。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如前㈠所述之過失,然依前所述現場狀況,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欲自興仁路101巷左彎,亦同樣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減速、觀察路口狀況之過失,且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號誌觀之,肇事地點係屬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範圍內,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向路口設有號誌燈號管制,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向則無號誌設施,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肇事地點時係依綠燈號誌指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由無號誌路口駛出,更應注意行車安全小心通過(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研議結論),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應大於被上訴人,本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10分之6、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5萬1,272元(計算式:628181×0.4=251272)。
㈣上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兩造所不爭執,責任
保險公司代被上訴人所清償之4萬6,620元(如前揭四、㈢)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4,6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465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另追加請求自100年1月10日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前揭所得請求之範圍(20萬4,652元),自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萬4,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上訴人21萬8,691元,及㈡以本金340萬4,309元(0000000+218698=0000000)計算,自100年1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於㈡部分之利息請求,在以本金20萬4,652元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單位:新台幣)┌──┬────┬────┬────────┬──────┬────────┐│編號│就診時間│就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支出車資│備註│├──┼────┼────┼────────┼──────┼────────┤│1│⒐│馬偕醫院│1,000元│560元│醫療費用單據單據││2│⒐│馬偕醫院│460元│57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1││3│⒑⒈│馬偕醫院│960元│570元│至27頁、29至55頁││4│⒑⒏│馬偕醫院│500元│540元│,車資部分見本院││5│⒑⒐│馬偕醫院│(超音波檢查)│1,200元│卷㈠第183至292││6│⒑⒖│馬偕醫院│1,420元│550元│頁。││7│⒑│馬偕醫院│(復健)│540元│││8│⒑│馬偕醫院│460元│540元│││9│⒑│馬偕醫院│0元│570元││││⒑│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⒑│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⒊│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⒌│馬偕醫院│1,120元│540元││││⒒⒎│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⒑│馬偕醫院│460元│540元││││⒒⒓│馬偕醫院│0元│540元││││⒒⒕│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⒘│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⒚│馬偕醫院│530元│540元││││⒒│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⒒│馬偕醫院│460元│540元││││⒓⒈│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⒊│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⒌│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⒏│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⒑│馬偕醫院│510元│540元││││⒓⒓│馬偕醫院│0元│540元││││⒓⒖│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⒘│馬偕醫院│660元│540元││││⒓⒚│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馬偕醫院│510元│540元││││⒓│馬偕醫院│0元│540元││││⒓│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⒓│馬偕醫院│50元│570元││││⒈⒉│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⒈⒌│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⒈⒎│馬偕醫院│1,820元│540元││││⒈⒔│馬偕醫院│620元│540元││││⒈⒕│馬偕醫院│920元│540元││││⒈⒗│馬偕醫院│50元│610元││││⒈⒚│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⒈│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⒉⒉│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⒉⒊│馬偕醫院│520元│540元││││⒉⒋│馬偕醫院│1,120元│540元││││⒉⒍│馬偕醫院│0元│610元││││⒉⒐│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⒉⒒│馬偕醫院│50元│540元││││⒉⒔│馬偕醫院│50元│570元││││⒉⒘│馬偕醫院│540元│540元││││⒉⒙│馬偕醫院│50元│600元││││⒉⒛│馬偕醫院│50元│570元││││⒊⒘│馬偕醫院│540元│600元││││⒎⒕│馬偕醫院│480元│570元││││⒎⒗│馬偕醫院│400元│││││⒎│馬偕醫院│440元│││││⒎│馬偕醫院│460元│││││⒏⒍│馬偕醫院│440元│││││⒏⒕│馬偕醫院│410元│││││⒏⒛│馬偕醫院│480元│││││⒏│馬偕醫院│460元│││├──┼────┼────┼────────┼──────┼────────┤│合計│││20,100元│31,400元││└──┴────┴────┴────────┴──────┴────────┘
附表2┌──┬────┬────┬────────┬─────────────┐│編號│就診時間│就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備註│├──┼────┼────┼────────┼─────────────┤│1│⒐⒗│馬偕醫院│1,040元│精神科││2│⒐│台北榮總│460元│編號2至9均為神經內科費用││3│⒑⒐│台北榮總│403元│,編號1至單據均見本院卷││4│⒓⒉│台北榮總│460元│㈠第31頁證物袋。││5│⒓│台北榮總│100元│││6│⒈│台北榮總│100元│││7│⒉│台北榮總│460元│││8│⒊⒑│台北榮總│300元│││9│⒊⒑│台北榮總│300元││││⒊│台北榮總│4,877元│⒊因伽馬刀手術住院,支││││││出共20萬6,310元,除左列之││││││4,877元屬第一審已主張部分││││││外,其餘20萬1,433元應為第││││││二審追加部分(如附表3編號││││││1)│├──┼────┴────┴────────┴─────────────┤│合計│8,500元│└──┴────────────────────────────────┘
附表3┌──┬────┬────┬────────┬─────────────┐│編號│就診時間│就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備註│├──┼────┼────┼────────┼─────────────┤│1│⒊│台北榮總│201,433元│伽馬刀手術住院費一部││2│⒋⒐│台北榮總│370元│編號2至7均為神經內科費用││3│⒋⒚│台北榮總│540元│,單據見本院卷㈠第31頁證物││4│⒋│台北榮總│580元│袋。││5│⒌│台北榮總│460元│││6│⒎⒎│台北榮總│378元│││7│⒏⒒│台北榮總│460元││├──┼────┼────┼────────┼─────────────┤│8│⒓│長庚醫院│150元│此部分均為牙科及相關支出,││9│⒓│長庚醫院│150元│因牙科部分支出多數於上訴人│││⒈⒗│長庚醫院│150元│原審98年9月15日起訴時即已│││⒈│長庚醫院│100元│發生,上訴人當時並未列入醫│││⒊⒐│長庚醫院│150元│療費用範圍,是起訴狀所稱預│││⒋⒛│長庚醫院│100元│計發生之醫療費8,500元,解│││⒍⒐│長庚醫院│150元│釋當事人真意應不包括此部分│││⒍⒓│長庚醫院│150元│支出,此部分應列為二審追加│││⒍⒘│長庚醫院│150元│部分│││⒍│長庚醫院│150元││││⒎⒎│長庚醫院│440元││││⒏⒔│長庚醫院│460元││││⒐⒐│長庚醫院│100元││││⒑⒉│長庚醫院│100元││├──┼────┼────┼────────┼─────────────┤││⒐│台北榮總│500元│99年12月3日再次追加部分(│││⒑⒍│台北榮總│570元│本院卷㈠第81-82頁),除編│││⒑⒓│台北榮總│560元│號為神經外科外,餘均屬神│││⒑│台北榮總│640元│經內科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⒒⒐│台北榮總│540元│第90至95頁。│││⒒│台北榮總│660元││├──┼────┴────┴────────┴─────────────┤│合計│210,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