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0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舜奕梁志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014號)
一、債務人梁舜奕即梁志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64,404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梁舜奕即梁志郎於民國98年3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3年3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3期採固定6.88%,第4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61%機動計息。(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1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64,404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