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厚 民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確曾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葉晉 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 葉晉瑋 於98年2月6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於附表之時、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言並無不實,詎甲○○竟因圖翻案,並使葉晉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 盧國勳 、蔡衍志製作刑事告訴狀,虛構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言為虛偽不實陳述云云之情節,而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葉晉瑋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嗣又於101年3月
9日上午,在該署第5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933號葉晉瑋偽證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葉晉瑋是否犯偽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絕對沒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晉瑋之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委由律師於101年2月10日製作並於同年月14日向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被告甲○○於101年3月9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5偵查庭內,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933號偽證案,以告發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及證人結文1紙暨證人葉晉瑋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20號毒品案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證人葉晉瑋於本案101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另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98年6月18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筆錄;另案於98年
7月7日勘驗證人葉晉瑋98年2月6日警詢內容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另案於98年7月8日勘驗證人葉晉瑋98年2月18日偵訊內容光碟之勘驗筆錄;另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之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證人葉晉瑋97年之警詢與本案起訴書有相當之差異,可見證人葉晉瑋所述不實,證人葉晉瑋所稱在3個地點販賣毒品,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地點已有不同,其想提再審,希望證人葉晉瑋把其6次販賣毒品之人、事、物實情說出即可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證人葉晉瑋提出偽證之告訴,係針對葉晉瑋在被告遭判刑確定之另案涉犯6次販賣毒品案中,葉晉瑋就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在偵查、審理時所作不利被告之供述彼此間自我矛盾、不合常理或有與監聽譯文不一致之處,提出告發,確有事實根據;另被告於101年
3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其並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晉瑋,及解釋其與證人葉晉瑋之金錢往來,均與證人葉晉瑋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無不實,被告甲○○並無偽證行為等語。經查:
㈠誣告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05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葉晉瑋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告訴狀(詳如附表二所述),揆其內容係將證人葉晉瑋於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審理中矛盾、不合常理及與另案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之處所為之主張、爭執,告訴狀內容所依據者均為另案卷內之存在之客觀證據資料,非被告出於憑空捏造,此與誣告罪係憑空虛捏事實申告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就葉晉瑋在另案歷次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逐一比對結果,在告訴狀稱葉晉瑋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偽證之敘述,仍屬就其已經判決確定之另案證據再為主張、爭執,被告在告訴狀中所為上開分析指控,屬個人意見判斷,其基礎事實並無虛構,此情充其量屬延續其另案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並無再新增任何資料,尚無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參之被告自承欲就另案聲請再審,可見其目的無非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得據以符合提起再審之訴要件,實難推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所為尚難認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㈡偽證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上午,在該署第5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933號葉晉瑋偽證案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葉晉瑋是否犯偽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與葉晉瑋之事實,被告證稱:絕對沒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晉瑋等語屬不實陳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惟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係植基於被告緘默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期待不可能理論。準此,案件是否偵結或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判確定,要非判斷證人有無受追訴、處罰之唯一標準。檢察官於101年3月
9日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933號葉晉瑋偽證案時,係就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訊問被告有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毒品給葉晉瑋,此屬被告另案之核心犯罪事實,不論在被告所涉另案之前偵審程序乃至本案,實無可能期待被告就其自身之犯罪事實予以肯認。何況,證人葉晉瑋就此事實,雖偵審中供述歧異,另案仍參考其他諸如通訊監察等重要事證,排除證人葉晉瑋在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採用葉晉瑋在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攸關葉晉瑋是否構成偽證罪責,容有疑慮。換言之,另案對被告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被告仍希冀聲請再審之際,仍無期待可能被告會自證己罪,被告在檢察官偵辦證人葉晉瑋在另案審判中有利被告之供述是否涉嫌偽證,檢察官再次以另案確定判決事實訊問被告,其本質仍屬對被告個人犯罪事實之訊問,不因被告另案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有所改變。抑有進者,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就其與葉晉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通話內容所提及「茶葉」一事,坦承「茶葉」即係毒品,並稱係與葉晉瑋合資購買毒品,非販賣毒品給葉晉瑋等情綦詳(見他字第1933號卷第89頁)。若果被告意在誣指葉晉瑋犯偽證罪,何庸自曝己短,揭露與葉晉瑋有毒品交付、付款之情事?顯然被告意在澄清、辯解另案確定判決「誤認」被告與葉晉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諒係被告為自己聲請再審預為鋪陳。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犯偽證罪之故意。退步言之,不論被告就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何主張,亦屬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判斷,雖被告所持之意見與法院之認定不同,然亦不得遽認係對於所知之實情故為虛偽陳述,率而科以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偽證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1│97年10月27日20│臺北市○○區○○○路與富│1,000│││時前後│陽街口紅綠燈下││├──┼───────┼────────────┼────┤│2│97年11月1日19│臺北市○○區○○街○○○號1│1,000│││時30分前後│樓前││├──┼───────┼────────────┼────┤│3│97年11月8日15│臺北市○○區○○路與樂業│2,000│││時50分前後│街口葉晉瑋擺攤處││├──┼───────┼────────────┼────┤│4│97年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街○○○號│2,000│││20時10分前後│1樓前││├──┼───────┼────────────┼────┤│5│97年12月9日19│臺北市○○區○○街○○○號│2,000│││時45分前後│1樓前││├──┼───────┼────────────┼────┤│6│97年12月15日14│臺北市○○區○○路與樂業│1,500│││時許│街口葉晉瑋擺攤處││└──┴───────┴────────────┴────┘附表二: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所提告訴狀內容┌──────────────────────────────────────────────────────────────┐│一、97年10月27日20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與富陽街口紅綠燈下販賣毒品部分:│││├────────────────────────┬───────────────┬─────────────────────┤│葉晉瑋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主張│├────────────────────────┼───────────────┼─────────────────────┤│㈠葉晉瑋97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㈠通話時間:97年10月27日19時24│㈠葉晉瑋97年12月18日警詢所述,其毒品來源係││警方:「安非他命來源?」│分5秒│向綽號「 阿林 」購得,然其於98年2月6日第二││葉晉瑋:「我是向綽號『阿林』及 大羅 之男子購得」│B(即被告之妻 林倢 ): 阿瑋 哥│次警詢、98年2月18日偵訊時卻將其因另案竊││警方:「你何時何地以何代價向綽號『阿林』及『大│喔,爸爸問你有沒有一千元│盜案件被搜出安非他命來源全部推諉於「大羅││羅』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完全不提真正來源「阿林」,且││葉晉瑋:「我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6時至17時,在台│A(即證人葉晉瑋):有啊。│就所購得數量僅泛稱1小包、重量不詳,實不││北市○○區○○路○○○街000000000號『阿林│B:爸爸叫你帶一千元來找他。│合常理且與97年12月18日所述不符,顯係虛││』購得1小包,另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4時至15時在│A:現在?│偽陳述。││台北市○○區○○路和樂業街口以1500元向『大羅』│B:對。│㈡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上樓到告訴人住處返還其││購得1小包」│A:好。│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怎會變成雙方到富陽街與││㈡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右揭四通通訊│㈡通話時間:97年10月27日19時30│和平東路口的地點,甘冒被查緝的風而在公共││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於97年10月27日收攤後,│分3秒│場所與其交易毒品買賣?除了不符當時電話聯││去富陽街與和平東路口的紅綠燈下等甲○○,向任厚│B(即被告):你要不要過來?│絡情節及見面地點外,亦不符苟有毒品交易,││民以一千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你不過來我就要出去了。│其地點通常選擇隱密之常理。│││A(即證人葉晉瑋):還是你回││││來再…。││││B:你如果不要的話就算了。││││A:不是啦,因為我還沒去收貨││││款啊。││││B:你先去收,收好再打給我。││││A:好。││││㈢通話時間:97年10月27日20時7││││分46秒││││A(即證人葉晉瑋):你爸爸他││││在家嗎?││││B(即被告之 妻林 倢):在啊。││││A:你叫他現在下來。││││B:爸爸叫你上來耶。││││A:好。││││㈣通話時間:97年10月27日20時8││││分53秒。││││B(即被告):到了沒?││││A(即證人葉晉瑋):我現在在││││…,就到了。││││B:哪時會到?││││A:我到了。││││B:到了是不是,就直接上來。││││A:OK。││├────────────────────────┴───────────────┴─────────────────────┤│二、97年11月1日19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販賣毒品部分:│││├────────────────────────┬───────────────┬─────────────────────┤│葉晉瑋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主張│├────────────────────────┼───────────────┼─────────────────────┤│證人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右揭㈠通訊│㈠通話時間:97年11月1日19時27│在警詢時葉晉瑋供稱後來他以一千元的代價向被││監察譯文後,證稱:係97年11月1日在甲○○台北市大│分58秒。│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但在98年6月18日另案原○○○區○○街○○○號住處路邊後1000向甲○○購買安非他│B(即被告):你有多少錢?│審審理時,葉晉瑋已澄清1千元是要還給被告之││命毒品1小包(重量不詳)供自己施用,已完成交易等│A(即證人葉晉瑋):一張。│欠款,並非向被告購買安非命之貨款。且依 左揭 ││語,於98年2月18日偵訊亦具結為相同陳述。│B:一千元喔?│㈡監聽譯文內容,葉晉瑋有提到願意與被告「公│││A:對啊。│家」(即共同分攤的意思),故如被告以1千元│││B:五分鐘後過來。│代價將安非他命轉讓給葉晉瑋,也沒有營利意圖│││A:好│而不構成販賣行為。況葉晉瑋對被告家裡相當熟│││㈡通話時間:97年11月1日15時37│識,如二人間有買賣安非他命行為,則葉晉瑋已│││分53秒。│到被告住處,直接上樓找被告購買刀可,何需於│││B(即被告):晚點再打給我。│被告住處樓下交易,此部分葉晉瑋警詢、偵訊所│││A(即證人葉晉瑋):在有沒有│供顯然不實在。│││?││││B:我現在人在外面,我要去醫││││院,晚一點再打給我,六點││││以後。││││A:在公家啦。││││B:再說。││││││├────────────────────────┴───────────────┴─────────────────────┤│三、97年11月8日15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樂業街口葉晉瑋擺攤處販賣毒品部分:│││├────────────────────────┬───────────────┬─────────────────────┤│葉晉瑋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主張│├────────────────────────┼───────────────┼─────────────────────┤│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於警詢及同年月18日於偵訊時證述│㈠通話時間:97年11月8日7時10分│依左揭㈠㈡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一開始是被告要跟││其在97年11月8日在台北市○○路及樂業街口擺攤處,│30秒。│葉晉瑋借二千元,但因怕2千元不夠,才又打第││向被告以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A(即證人葉晉瑋): 梁哥 昨天│二通電話,並非葉晉瑋在警詢所稱是以二千元向│││有去找你嗎?│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葉晉瑋於另案原審98年6│││B(即被告):沒有啊,他找我│月18日勘驗光碟時亦答稱是借錢。但因後來葉晉│││做什麼,沒來找我啊。│瑋爽約不願意借錢給被告,所以被告連續傳了左│││A:不然他昨天打給我作什麼?│揭㈢至㈤所示之簡訊三通給葉晉瑋,衡情若當天│││B:他沒有來找我,找我做什麼│被告有出售安非他命給葉晉瑋且成交,被告又怎│││?。│會發簡訊給葉晉瑋,責難其無情無義,並要求葉│││A:有好康的啊。│晉瑋返還所欠的500元?葉晉瑋將借錢的事虛偽│││B:沒有啦,你拿錢借我。│陳述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顯然不符通話譯文│││A:我?多少?│之內容,自與實情不符。│││B:你拿二千借我。││││A:二千就好了?││││B:還是二千五?拿二千來,沒││││東西了。等我下班差不多3││││點15分你打給我。││││A:然後就有了?││││B:要等一下,3點15分。││││A:好。││││㈡通話時間:97年11月8日10時20││││分10秒。││││B(即被告):你有沒有五千元││││?││││A(即證人葉晉瑋):沒有。││││B:你最多可以拿多少?││││A:二張。││││B:二千喔,那我知道了。││││A:你預價多少?││││B:五千。││││A:那拿一半。││││B:二千五百嘛。││││A:二千好了。││││B:好,那我知道了。││││㈢97年11月8日16時34分34秒被告││││傳送簡訊給葉晉瑋之內容:││││你實在是無義無情啊,我是念在││││我們那麼多年的交情,不跟你計││││較,你實在是教不會聽,對你好││││你也不會感謝,你這樣不好啦,││││會交不到朋友的,我說說,聽不││││聽隨便你。││││㈣97年11月8日16時34分40秒被告││││傳送簡訊給葉晉瑋之內容:││││我從來沒有害過你,你是知道的││││,再會啦。││││㈤97年11月8日17時36分15秒被告││││傳送簡訊給葉晉瑋之內容:││││好啦,老兄弟啦,誰叫我們都認││││識那麼久了,你爽你的好啦,啊││││你欠我五百元不要忘掉了說,我││││要去睡覺了,剛才手機在充電關││││機。││├────────────────────────┴───────────────┴─────────────────────┤│四、97年12月5日20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販賣毒品部分:│││├────────────────────────┬───────────────┬─────────────────────┤│葉晉瑋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主張│├────────────────────────┼───────────────┼─────────────────────┤│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於警詢及同年月18日於偵訊時證稱│㈠97年12月5日19時25分15秒葉晉│左揭㈢之通話內容是在講安非他命,但這是因為││:右揭㈢之通話譯文內容是我剛收攤完,去甲○○富陽│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葉晉瑋知道常有很多青少年在被告服務之加油站││街住處附近,用二千元跟甲○○買一包毒品,有實際完│大 羅哥 @茶葉是否還有《200│出入,並向被告表示有安非他命可出售,葉晉瑋││成交易等語。│0》方便嘛?請回電。│只是向被告詢價,並希望被告能夠介紹而已,雙│││㈡97年12月5日19時25分30秒葉晉│方並無實際交易。│││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 大羅哥 @茶葉是否還有《200││││0》方便嘛?請回電。││││㈢通話時間:97年12月5日20時4分││││15秒。││││B(即被告):是誰要啊?││││A(即證人葉晉瑋):我啊。││││B:給別人我不要給那麼便宜。││││A:我知道啊。││││B:你怎麼不要那麼多了,給別││││人我要算他五千。││││A:沒有,我自己的啦,我不騙││││你啦。││││B:是你才算四千五百,因為我││││拿多才能拿四千五百,拿一││││粒都要算五千。等我五分鐘││││好嗎,五分鐘你就來。││││A:好││││㈣通話時間:97年12月5日20時4分││││15秒。││││A(即證人葉晉瑋):我到了。││││B(即被告):等一下,還沒5││││分鐘。我才剛裝袋而已。││││A:慢慢搞。││├────────────────────────┴───────────────┴─────────────────────┤│五、97年12月9日19時4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販賣毒品部分:│││├────────────────────────┬───────────────┬─────────────────────┤│葉晉瑋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主張│├────────────────────────┼───────────────┼─────────────────────┤│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於警詢及同年月18日於偵訊時證稱│㈠97年12月9日19時26分6秒葉晉瑋│葉晉瑋雖於12月9日先傳送左揭㈠㈡二通簡訊給││:就右揭之通話譯文及簡訊內容是應該是用二千元,在│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被告,被告雖要求葉晉瑋7點45分過來,但當天││甲○○富陽街住處附近,跟甲○○買安非他命,這次有│大羅哥示否還有茶葉《2000│葉晉瑋並未出現,並繼續傳送如左揭㈥至㈨所示││完成交易等語。│〉因帶回要上班£請回電。│之簡訊,若雙方已在當日已經交易毒品,葉晉瑋│││㈡97年12月9日19時26分27秒葉晉│又何須在當晚及翌日密集聯絡被告?所以葉晉瑋│││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98年2月6日警詢之供述,並非事實,況葉晉瑋同│││大羅哥示否還有茶葉《2000│時也有向「阿林」、「 陳哥 」(詳10月27日通話│││〉因帶回要上班£請回電。│譯文)購買安非他命,若葉晉瑋習於吸食安非他│││㈢97年12月9日19時28分19秒被告│命,而多次向他人購買,何以在偵查及審理未提│││傳送簡訊給葉晉瑋之內容:│及向他人購買。│││現在7點半…7點45分過來…收到││││回訊。││││㈣97年12月9日19時29分24秒葉晉││││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收到。││││㈤通話時間:97年12月9日19時37││││分26秒。││││B(即被告之妻林倢): 阿瑋哥 ││││哥,爸爸叫你現在過來。││││A(即葉晉瑋):好,我現在過││││去。││││㈥97年12月9日23時14分53秒葉晉││││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大羅哥示否還有茶葉《1000││││〉因帶回要上班£請回電。││││㈦97年12月10日19時1分17秒葉晉││││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大羅哥示否還有茶葉《1000││││〉因帶回要上班£請回電。││││㈧97年12月10日19時1分33秒葉晉││││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大羅哥示否還有茶葉《1000││││〉因帶回要上班£請回電。││││㈨97年12月10日20時4分12秒葉晉││││瑋傳送簡訊給被告之內容:││││大羅哥示否還有茶葉《1000││││〉因帶回要上班£請回電。││├────────────────────────┴───────────────┴─────────────────────┤│六、97年12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樂業街口葉晉瑋擺攤處販賣毒品部分:│││├────────────────────────┬───────────────┬─────────────────────┤│葉晉瑋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之主張│├────────────────────────┼───────────────┼─────────────────────┤│證人葉晉瑋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工作││何以葉晉瑋於偵查中未提及向「阿林」、「陳哥││壓力的關係,從5、6年前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來源都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顯││向綽號「阿林」及綽號「大羅」的人買的。「阿林」大││然構成偽證。││概35歲左右,身高約快170公分,瘦瘦的,戴個眼鏡,││││沒有紋身,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大羅」和我認││││識約1、2年,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住在臺北市大││○○○區○○街一帶,離我家很近。我是在97年12月10日16││││時、17時許,以2千元的代價,在樂業街與和平東路口││││向「阿林」購買安非他命1包,但我不清楚重量;至於││││「大羅」,我是在97年12月15日14時、15時許,用1千5││││百元,在基隆路與樂業街口我擺攤的地方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也不清楚等語。│││├────────────────────────┴───────────────┴─────────────────────┤├────────────────────────┬───────────────┬─────────────────────┤│葉晉瑋於98年6月18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綜上,葉晉瑋於98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及同年月││常都叫甲○○大羅哥或老大,我沒有跟甲○○買過安非││偵訊時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事實,且依││他命,但是我有欠他錢,警詢時說跟他買,是因為被抓││葉晉瑋如左揭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葉晉瑋於││時是早上,我當時很累,意識不清楚,第二次警詢時警││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洵屬不實之證││察提供監聽譯文,我精神恍惚,至於偵訊時仍然說有跟││詞,已構成偽證罪。││甲○○買安非他命,是因為第一次開庭會怕,我就說以││││我在警察局講的為準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