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係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不知上訴人前犯妨害兵役案件判刑確定並遭通緝,即應予停役,仍誤發第二次臨時召集令,上訴人不應再次擔負妨害兵役刑責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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