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任職於 萊爾富 超商之門市人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等業務,故被告所保管之商品、價金,均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
便,違背對萊爾富超商之忠實義務,侵吞前開款項,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損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685號調解書1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其所為確已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小孩同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取得之款項不多,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1,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節,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685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21,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1,000元乙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685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間,任職於享未來商行(設雲林縣○○市○○路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經營之萊爾富超商莊敬門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負責盤點商品、結帳、每日營收清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111年1月13日19時15分許,利用在上開萊爾富超商莊敬門市進行盤點、結帳等業務之機會,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開啟櫃臺收銀機,並自收銀機臺內取走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侵占告訴人甲○○之營業所得21,000元之事實。2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委託加盟契約書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侵占告訴人之營業所得21,000元之事實。3㈠萊爾富超商莊敬門市現金盤盈虧明細表1份。㈡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侵占告訴人之營業所得21,000元之事實。4享未來商行之被告人事資料1份。證明被告為享未來商行經營之萊爾富超商莊敬門市員工,負責盤點商品、結帳、每日營收清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節,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