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88號鑑驗書)、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7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後,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7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足佐。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伊係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且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仍未到庭,而認其缺乏戒毒意願,足見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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