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發
李建信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洪朝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
3、3097、3444、3865號),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辛○○、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李建信及「阿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3時1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104號
選物販賣機店,由丙○○待在車上把風,辛○○、「阿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店內接續破壞甲○○○、庚○○、戊○○各別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各1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建信則以辛○○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機臺櫥窗後拿取商品,並協助將零錢箱內零錢倒入袋中,其等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摩比亞廠牌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黃麗蓉所有之海賊 王公仔 3個及現金150元、庚○○所有之現金4,500元得手。
㈡於同日3時21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40號選物販賣機店
,由「阿明」待在車上把風,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店內破壞劉旗峰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以辛○○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機臺櫥窗後拿取商品,並與丙○○一同協助將零錢倒入袋中,其等以此方式竊取己○○所有之咖啡機1臺、電鑽2臺及現金3,500元得手。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3時54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383之1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阿明」待在車上把風,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店內破壞丁○○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8個,李建信及丙○○則協助將零錢倒出,其等以此方式竊取現金1萬5,000元得手。隨後即由丙○○搭載辛○○、李建信及「阿明」離去。
㈣嗣甲○○○、庚○○、黃麗蓉、劉旗峰及丁○○等人發現其等選物販賣
機臺零錢及商品失竊後,查看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乙○○、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至140、153至154頁),核與被害人甲○○○、庚○○,告訴人戊○○、己○○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警三卷第25至26頁;警四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與「阿明」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且為本案被告3人破壞機臺鎖頭之工具,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一卷第63至75頁;警二卷第45至54頁;警三卷第43至51頁;警四卷第11、71至85頁),足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且銳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尚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均係於同一時、地密切接續竊取物品
,其等所竊取之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然從上開現場機臺照片尚無法辨別各該機臺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明知上開機臺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是應認被告3人主觀上僅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均係基於竊盜、毀損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時、地毀損告訴人丁○○管領之8台機臺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財物,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3人持油壓剪破壞機臺鎖頭乃均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3人與「阿明」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有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
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並慮及被告3人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兼衡:⒈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2、3萬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女兒,在押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⒉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在家中開設鐵工廠、外包工程及兼差川劇變臉表演等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育有2個兒子,其中1個未成年,戒治前與2個兒子同住;⒊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戒治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持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及油壓剪各1支,雖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生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是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歸由被告辛○○取得等情,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3人履行與告訴人戊○○和解內容之時間預定為111年10月31日,有前引和解筆錄在佐,是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3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戊○○,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辛○○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⒈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63頁;偵二卷第115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3頁)⒊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55頁)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⒋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1頁)⒌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頁)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3至75頁;警二卷第45至51頁)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比亞廠牌充電線壹條、海賊王公仔參個,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⒈警製偵查報告(警三卷第5頁)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1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三卷第43至51頁)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臺、電鑽貳臺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⒈警製偵查報告(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135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11、71至85頁)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卷證名稱代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偵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319300號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228500號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981600號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815600號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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