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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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
蔡鴻淵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銘、蔡鴻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銘、蔡鴻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基於…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法」欄內關於「交友軟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渠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6、1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再按被告李志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李志銘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當庭告以被告李志銘前案執行紀錄,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李志銘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李志銘之前 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李志銘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李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鴻淵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等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被告李志銘
蔡鴻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志銘向 謝松翰 (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家威 、 徐小甯 、 張馨云 、 王千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松翰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被告蔡鴻淵因此抵銷被告李志銘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李志銘亦因此抵銷證人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2被告蔡鴻淵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且被告李志銘有積欠被告蔡鴻淵債務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翰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志銘以抵償4萬元債務之對價,向證人蒐購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4告訴人張家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家威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張家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徐小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徐小甯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徐小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馨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王千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千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千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8證人謝松翰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證人所有,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銘、蔡鴻淵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均為幫助犯,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家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2萬元2徐小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③8949元④2萬元⑤6635元⑥500元⑦3916元3張馨云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5000元4王千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