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呂佳容 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第一審)
蔡淑媛 律師(第二審)相對人 朱晉輝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家救字第36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01,943元暨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9,241元暨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000元暨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3元暨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計算書:(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33,769元│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人已繳│││││6,280元,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卷一第2頁)。│├──┼────┼───────┼───────────────┤│一│鑑定費用│30,000元│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卷三第63頁)。│├──┼────┼───────┼───────────────┤│二│裁判費│11,565元│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總計│75,334元││├──┴────┴───────┴───────────────┤│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⒈訴訟標的金額:3,301,943元││⑴聲請人第一審勝訴,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169,241元││⑵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亦未經其上訴而確定之金額:2,422,702元││⑶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之金額總計:2,591,943元││⒉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0,057元││(33,769元+30,000元)×0000000/0000000=50,057元││⑴聲請人應負擔:47,054元││50,057元×94/100=47,054元││⑵相對人應負擔:3,003元││50,057元×6/100=3,003元││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⒈聲請人第一審敗訴,而經其上訴而未確定之金額:710,000元││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712元││(33,769元+30,000元)×710000/0000000=13,712元││⑵聲請人應負擔:13,575元││13,712元×99/100=13,575元││⑶相對人應負擔:137元││13,712元×1/100=137元││⒉第二審訴訟費用:11,565元││⑴聲請人應負擔:11,449元││11,565元×99/100=11,449元││⑵相對人應負擔:116元││11,565元×1/100=116元││㈢結論:││⒈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65,798元││47,054元+13,575元+11,449元-6,280元=65,798元││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3,003元+137元+116元=3,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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