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47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之舊臺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臺19縣道路與溪底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王松美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之舊臺19線道路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駛至內側車道無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溪底方向行駛,李建德見狀煞車然仍閃避不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張王松美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張王松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顱底枕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即8日15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王松美次子 張訓誠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第38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30張、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23至33頁)。又被害人張王松美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上述汽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左小腿骨折變形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肇事地點被告行向有閃光黃燈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速限標誌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北往南行駛要回家,我看對方車從右側欲左轉過去,當時煞車不及,對方駕駛就飛到我右前擋風玻璃撞擊後,再跌下路上,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對方離我約10幾公尺遠,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發現車前有被害人騎乘車輛左轉,且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無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叉
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而被害人原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因欲左轉彎至溪底,始於上揭交叉路口換入內側車道,致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11頁、第23至30頁),顯見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可認被害人亦有違規左轉之情形,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嚴殷志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於交叉路口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不應違規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及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飼料工人,月收入約
3萬元,尚有母親、妹妹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被告復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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