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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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 梁以潔 所遺失之學生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復考量其所侵占之學生證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拾得上開學生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葉清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崇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後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拾獲梁以潔遺失之義守大學學生證後,竟不思設法交還梁以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葉清崇行經高雄市○○區○○路九如陸橋下某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身上扣得梁以潔遺失之學生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清崇固不否認拾獲梁以潔之學生證,然辯稱是在去年5月時拾獲云云。惟查,被害人梁以潔證稱:學生證是於101年4月15日凌晨在逛完瑞豐夜市時發現不見,前2天有用學生證感應進出校園,今年有註冊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且學生證上並有「100(二)」之註冊章」,有相片可稽,是被告辯稱去年拾獲云云顯屬誤記。此外,並有學生證翻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被害人學生證為憑,然查扣時間具遺失時點已有2週之久,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竊盜以外之方法取得,況被害人也稱無法確認當時是遭被告竊取,是此部分即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惟被告持有遺失學生證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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