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張智榮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智榮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 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5920)及其上1465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41之25樓,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
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5萬5,280元。另查第一審被告曾聲請傳訊證人 江慧敏 等人,並已預納證人旅費合計1,620元,該部分費用由原告負擔,惟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範圍,應另由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41萬4,08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