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毛重拾伍點零壹捌零公克,包括壹個玻璃瓶含蓋及壹張標籤重)、吸管壹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記載更正
為「在上述旅店209號房為警查獲」,同欄倒數第2至1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吸管1隻(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 阿飛 」之男子,連絡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購毒之數量及價位(見毒偵卷第15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然尚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15.0180公克,包括1個玻璃瓶含蓋及1張標籤重)、吸管1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頁警詢筆錄所載),均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含蓋玻璃瓶1個、標籤1張,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49號被告李冠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欣芳 旅店5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96公克、驗後餘重0.7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15.0180公克,包括1個玻璃瓶含蓋及1張標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受檢人姓名:李冠錡)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96公克、驗後餘重0.7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15.0180公克,包括1個玻璃瓶涵蓋及1張標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96公克、驗後餘重0.7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15.0180公克,包括1個玻璃瓶涵蓋及1張標籤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