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蘇秋惠 即債務人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秋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6,757,173元(註:聲請人漏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有該局106年3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6600427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置調解當天,僅有一家銀行代表到場,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皆未到場,以致於聲請人無從與資產管理公司談調解方案,而銀行則提出每月償還1萬多元之清償方案,實與聲請人目前每月能償還4,000元之金額有一段距離,致使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於長虹飯店之工作收入較為穩定,每月有約27,000元之固定收入,然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後,每月所剩之金額實無法清償龐大債務,對屆期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狀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6年1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就金融機構部分債權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3,26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該方案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之書面說明、銀行存摺內頁、租賃契約影本、水電瓦斯費等各項繳款收據、聲請人父親蘇春雄、母親 蘇陳錦央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3年1月起迄今擔任長虹飯店之廚房工作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7,000元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76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044元、父母扶養費為7,000元,合計為23,044元﹝包含每月三餐5,400元、交通費810元、房租5,000元、基本生活費用(包含電費、水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費)1,121元、保險費3,013元、手機費700元、給父母各3,500元扶養費﹞,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4頁)。然關於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查聲請人所提105年8至12月水費通知單,分別為445元、425元、464元,計費期間皆為2個月,平均每月水費約222元〔(445元+425元+464元)÷6月=222元〕;聲請人所提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分別為7,209元、4,972元、1,471元、933元,計費期間皆為2個月,是平均每月瓦斯費約為1,823元﹝7,209元+4,972元+1,471元+933元)÷8月=1,823元〕。又聲請人所提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分別為457元、422元、627元、592元,計費期間皆為2個月,是平均每月瓦斯費約為262元﹝457元+422元+627元+592元)÷8月=262元〕,再加上每月第四台、網路費1,000元,且此部份與其他3名同居人平均分擔之,故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應分擔額為827元〔(222元+1,823元+262元+1,000元)÷4=827元﹞。
關於保險費3,013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因此支出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每月給付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各3,500元部分,聲請人父母雖於106年2月26日共同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3,628元之老人津貼,且104年度領有2萬餘元之利息收入,以目前銀行存款利率換算結果,顯然其有相當之存款可維生,且其尚有另外2名扶養義務人每月各給付3,500元;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3,658元之老人津貼,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且104年度尚領有21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亦有另外2名扶養義務人每月各給付3,500元,難認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2,737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810元+房租5,000元+基本生活費用827元+手機費700元=12,737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263元(計算式:27,000元-12,737元=14,263元),尚得以清償上開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13,260元,堪可認定。然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未予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查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金額為2,404,225元(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0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2,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5,000元+275,504元=480,50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16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3,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6,26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809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1頁),倘依上開金融機構所提之分期期數180期計算,每期應清償13,357元(計算式:2,404,225元÷180期=3,357元),惟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扣除前置調解方案(即金融機構債務部分)之金額後,僅餘1,003元(計算式:14,263元-13,260元=1,003元),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複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式。進入更生程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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