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龍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被告 侯志璿
楊順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永順 告訴被告楊清龍、侯志璿、楊順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21號被告楊清龍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志璿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順量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龍與陳永順為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楊清龍竟與侯志璿、楊順量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許,至陳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先由楊順量持牌尺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走,再推由楊順量以牌尺打陳永順左臉頰,由侯志璿以拳頭毆擊陳永順腹部中間,致陳永順受有左臉、上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告訴人陳永順長期拖欠債務不肯還錢,被告楊清龍找友人即被告侯志璿、楊順量一同前往討債之事實。
(二)被告侯志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侯志璿有陪同被告楊清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之事實。
(三)被告楊順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順量有陪同被告楊清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及有持牌尺調整監視器鏡頭方向之事實。
(四)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楊順量拿起牌尺先將監視器鏡頭轉走後就用牌尺打告訴人左臉,將牌尺打斷了,被告侯志璿則用拳頭揍告訴人腹部中間之事實。
(五)證人即外籍勞工SITIKOTIMAH於警詢之證詞:現場2名穿黑色上衣之男子用牌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七)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9張:被告楊順量有持牌尺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