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晄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晄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輛有改」之記載更正為「車輛有改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買賣問題,竟於車行前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94號被告張晄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1
犯罪事實
一、張晄睿與 凌鋒 益(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 凌鋒益 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郭憬澄 之車行,向郭憬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乙輛,於108年6月27日交車。凌鋒益於108年9月23日16時20分許,與張晄睿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前述郭憬澄之車行,表示郭憬澄售車時未告知前開車輛有改,要郭憬澄賠償,為郭憬澄拒絕,張晄睿竟在郭憬澄車行前,公然以「幹你娘難巴」、「你他媽的逼」、「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郭憬澄,足生損害於郭憬澄之名譽及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郭憬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晄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