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16號原告 蘇金蓮
曾紀穎 被告 黃敏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同段76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①),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金蓮;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②)、同段1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4樓(權利範圍1/130,下合稱系爭房地③),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紀穎。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復查,系爭房地①層次面積八層為35.28平方公尺、九層為38.12平方公尺,陽台7.5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國宅段7700建號95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10000)、同段7701建號4,
61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0000,含停車位編號B1-73,73/10000),總面積為141.1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38.12+7.53+957.54*103/10000+4,618.05*109/10000=141.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②層次面積十九層為56.7
7平方公尺、陽台4.36平方公尺,花台1.35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大有段1275建號8,65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00000),總面積為73.01平方公尺【計算式:56.77+
4.36+1.35+0.67+8,653.14*114/100000=73.01】;系爭房地③層次面積地下四層面積為4,51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0),持分面積為35.7平方公尺【計算式:4,510.35*1/130=34.7),以上各情,有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系爭房地①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594元,故系爭房地①市價約為9,257,281元(計算式:
65,594元×141.13㎡=9,257,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②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9,041元,故系爭房地②市價約為3,580,483元(計算式:49,041元×73.01㎡=3,580,483元);系爭房地③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533元,故系爭房地③市價約為2,161,028元(計算式:60,533元×35.7㎡=2,161,028元),依上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98,792元(計算式:9,257,281+3,580,483+2,161,02814,998,
79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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