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稷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稷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上午二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西園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攔查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一百零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本案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諭知相關緩起訴處分事宜部分,被告並未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戒癮評估,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本案行為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程序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採尿發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