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騎乘機車方向為西向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訊問及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逾1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現於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