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3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吳志彬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ROJIKIN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此為民國104年1月23日公布,同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3、4、5項所明定。本件受收容人自104年1月27日起收容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印尼國人甲○○,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其護照現在受收容人之前雇主處,尚未取得其旅行證件,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年1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情,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文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院訊問受收容人甲○○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尚未逾15日,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受收容人亦自承其係逃逸外勞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樊季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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