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2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陳龍晃 受收容人WARSEM(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ARSEM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佈,經指定同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其中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5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則經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併敘明。查,本件受收容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受收容時起迄今,為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是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查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WARSEM,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聲請人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談話筆錄及受收容人仍待申辦完成旅行證件之函文等為證,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WARSE,核先敘明。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3年12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依該受收容人於查獲時所陳其因工作長且薪水少而逃逸原工作處所及逃逸期間居無定所(見受收容人於103年12月20日經查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談話筆錄),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事實,此有強制驅逐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談話筆錄及受收容人仍待申辦完成旅行證件之函文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為受收容人自承在案(見本院上開同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WARSEM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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