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宜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宜驊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洪○○所有,且系爭建物業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洪○○占有,洪○○亦已更換系爭建物之後門門鎖,其不得任意出入、使用系爭建物。洪宜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上址,以不詳方式毀損洪○○裝設於系爭建物後門之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並於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屋。嗣洪○○之母 黃采雲 接獲通知上址遭人侵入,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趕往現場查看,而於確認系爭建物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委由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采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103年度雄簡字第539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履勘)筆錄(104年1月28日)、執行筆錄(104年3月18日)、照片4張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無換鎖我不清楚,當時門鎖外有再加掛一個鎖,我是拿鑰匙打開外掛式的門鎖進去的,我沒有破壞鎖,門本身的鎖有無上鎖不是問題,我們都可以進去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0至41頁;本院第35至35頁背面第136至136頁背面)。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之母即告訴代理人黃采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先生過世前系爭建物就是我兒子的,因為該屋沒有所有權狀,我們也不知道要申請,後來大概100年時,區公所告訴我要以我兒子洪○○為起造人,所以我才去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就變成我兒子的,100年時,被告有以每月5000元代價向我們承租系爭建物,後來繳1個月就不繳了,她主張她有權利住在那邊,所以我們就開始訴訟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0頁),審酌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列表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4日、103年9月26日,以上參見院二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6頁),其上均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告訴人洪○○,且依告訴人洪○○於96年1月16日確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建物部分基地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地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57頁),是依該等文件之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建物應為告訴人洪○○所有,此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雄簡字第539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洪○○及給付相關租金與不當得利費用,該判決並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等節,有該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29號偵卷第34頁)。嗣告訴人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判決主文為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1月28日前往現場履堪系爭建物,再於104年3月18日執行遷讓房屋,並當場請鎖匠由系爭建物後門開鎖進入屋內,解除被告之占有,返還予告訴人洪○○接管,而因現場屋內尚有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及被告遺留之物品,故將該犬隻安置於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並將被告該等物品經拍照、造冊後,交由告訴人洪○○保管,並通知被告限期取回,該日遷讓房屋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執行完畢,請告訴人洪○○換鎖,系爭建物即點交予告訴人洪○○;而前揭履勘系爭建物、執行遷讓房屋時,被告雖均不在場,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前均有依法通知被告等節,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上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78號影卷,及該卷第19至25頁與第36至37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期履勘之函文、送達證書、執行(履勘)筆錄、報告單,以及該卷第38至51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遷讓之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請被告取回現場遺留物、狗隻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告訴人洪○○斯時起,被告於法律上對系爭建物即無權限占有之,至為明確。
㈡又查,被告於上開點交程序完畢後即104年3月23日下午5
時前之當日某時許,有攜帶上開犬隻進入系爭建物內,嗣黃采雲獲悉後旋即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采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憲鴻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住的地方距離系爭建物約5、600公尺,案發當時我在鐵道附近運動,我經過系爭建物時,聽到裡面有狗叫聲,我想應該是裡面有人,才會帶狗進去,我就叫黃采雲過來,說妳家有人進去了,她就拜託我報警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正義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110報警而趕往現場處理,我們到場時,告訴人(此部分應係記載錯誤,應係告訴代理人,其以下陳述均因係指告訴代理人)在外面,被告在屋內,我們請被告出來,被告表示要整理東西,當時門是鎖著,我們是透過打開的窗戶對話,後來被告打開門走出來,當時告訴人只是告訴我們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她的鎖,但當下她並沒有要進入該房屋,被告走出來之後,我們要帶她去派出所了解一下,她就跟著我們離開了,告訴人也跟著我們一起到派出所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俊甫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到場處理的情形如鄭正義所述,當時被告走出房屋時,就隨手將門用鎖頭鎖上,跟著我們一起離開時,告訴人也跟我們一起離開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曾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78號裁定駁回之,被告並於104年3月16日在系爭建物上張貼載有:「敬告洪○○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此房地已於104年1月7日進行民事抗告調查,並且在10
4年2月4日依同案件所呈法院之人證、物證提起刑事告訴,一旦你未依程序正義,強行進內搬移物品,具全本人蒐集證據,將依序刑法第246條、第250條、321條、355條提起告訴並追溯民國97年重現犯罪行為,併案處理」等文字之告示,有該裁定及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照片
4張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司執字卷第26至28頁背面、第32至32頁背面;前揭偵卷第26至28頁),可察被告於此段期間已知悉法院將進行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觀諸上開照片
4張內容,被告所張貼告示下方亦貼有法院定於104年3月18日執行遷讓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據此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系爭建物將於104年3月18日執行點交程序。且系爭建物點交完畢,上開犬隻已安置於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已如前述,然於案發當天,被告竟已將該犬隻領回置於系爭建物內,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如何得知要把小狗從壽山動物園帶回?)我去警局報案,警察就說要針對案號打電話去問,我就借警察的電話打到法院執行處去問,(問:警察如何知道與強執行處有關?)我有跟警員提到強制執行案件警員有無前往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6頁),故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建物業已點交於告訴人洪○○之事實。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黃采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
今日下午4時30分許,我發現在我兒子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門的門鎖遭人破壞侵入,房屋後門原有用銅鎖頭上鎖,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破壞鎖頭,現場也找不到我所有的鎖頭了,我在該週週五(即案發當日)前往察看時,發現被告已經將我原本的鎖毀損,換成她的鎖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13頁;前揭偵卷第15頁背面),且以告訴人洪○○已於強制執行當日更換系爭建物後門之門鎖,而被告仍於本件案發時自系爭建物後門進入屋內,顯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洪○○所指之犯行,認被告有為上開毀損犯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證人黃采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院強制執行後,我有換過
後門的鎖,前面的鎖我是拴住的,那天我到現場時,前面的鎖沒有被破壞,但後面的鎖已經不見了,我是在強制執行後
2、3天換鎖的,我換鎖後並沒有給被告鑰匙,我新裝的鎖是類似警卷第29頁照片所拍攝的鎖,只是我的鎖比較小,不過我沒有辦法提供我換鎖的相關證據,當時我以為房子已經點交給我們,被告不會再來,我就自己購買新鎖安裝上去,被告原來的鎖在法院強制執行時,就已經處理掉了,我兒子知道換鎖的事情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3月18日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給我後,該屋後門門鎖有換過新的,新鎖款式與被告以前裝的舊鎖款式一樣,除替代被告以前的舊鎖外,再加裝1個外掛式的鎖,即警卷第29頁跟被告點交後換的外掛式鎖一樣,我們總共換2個鎖,1個是門本身的鎖,另1個是加裝外掛式的鎖,就是一般銀色圓形鎖,價格約2、300,外掛式的鎖是我家本來就有,比被告換的鎖(警卷第29頁)再小一點,我要上鎖是因為點交給我後,屋內還有被告的物品是我要保管的,所以要上鎖,否則遺失我要負責,(問:門本身的鎖現在能否使用?)前次警察到場時,門上原來的鎖沒有被破壞,只是我原來加掛的大鎖被換成是被告換的鎖,(問:你於法院點交後多久換鎖?)不到1星期,(問:既然你負責保管被告置於屋內的物品,為何當日未立即換鎖?)點交當日我有親自加掛大鎖,只是隔幾天才換門本身的鎖,(問:法院執行記錄上有載明請債權人換鎖,並將房屋點交給債權人,你是在法院人員面前換鎖,還是法院人員離開後你才換鎖?)我不清楚,因為是我母親掛上去的,當天我有提早離開,(問:但你母親前次證述她是在執行完畢後隔2、3天才加掛外掛式的鎖?)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我也沒有留存購買鎖的發票,從法院點交後至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期間,屋內除了我們原來放置的舊櫃子、家具,幾乎沒有甚麼有價值的財物,其它就是被告本身的物品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背面)。
㈥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采雲此部分
證述,其等並無從提出有購買該鎖頭或換鎖之相關證據;且證人洪○○就該外掛式鎖頭何時安裝、如何安裝於系爭建物後門上,先稱係其於點交之日親自加掛,嗣改稱是其母即黃采雲加掛之,因其於點交日有事先行離去,故不清楚此情,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該外掛式鎖頭究竟係黃采雲所購買,或係告訴人洪○○家裡本來就有等節,證人 黃彩雲 、洪○○亦陳述歧異,則其等是否確有在系爭建物後門上加裝一外掛式鎖頭,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屢屢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主張:系爭建物為 洪進德 所有,而其及告訴人洪○○均為洪進德之孫,對洪進德遺產有繼承期待權、系爭建物原為洪進德「起家厝」,嗣經被告之父 洪敏聰 改建,然因告訴人洪○○之父 洪敏生 經濟甚差,無力購買或承租他屋,仍居住在此,由其供奉祖先,惟該屋既由洪敏聰所建造,自屬由洪敏聰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僅是暫由洪敏生及告訴人洪○○居住使用,然洪進德之諸子孫仍可自由進出該建物,詎料告訴人洪○○及其母黃采雲竟誣指被告與告訴人洪○○達成口頭協議承租該屋,並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至20頁、第47至49頁),準此,告訴人洪○○於案發前既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產權有前揭民事糾紛,且因該民事糾紛涉及被告與告訴人洪○○之父輩,而黃采雲為洪○○之母,立場亦與洪○○一致,其等與被告多年來因該民事糾紛而關係甚為不睦,是本案倘非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洪○○確有在系爭建物上安裝該外掛式鎖頭,且被告確有毀損該外掛式鎖頭之行為,實難僅因證人黃采雲之單一證述、證人洪○○有瑕疵之證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㈦公訴意旨雖以上開104年3月18日執行筆錄記載:請告訴人
洪○○換鎖,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洪○○等節,而認告訴人洪○○確於該日已更換系爭建物後門之門鎖云云。惟細譯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並未載明告訴人洪○○確有換鎖之事實,而證人黃采雲又證述其係於點交後過2、3天始加掛該鎖頭,是該執行筆錄之記載,即無從證明告訴人洪○○確有安裝該外掛式鎖頭之事實,公訴意旨以此推認此事實,即無憑採。再參酌證人劉憲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進入該屋,我只有聽到狗叫聲,我就叫黃采雲過來,(問:在你聽到狗叫聲之前,是否知道黃采雲有換過該屋門鎖?)不確定,(問:黃采雲有無對被告說什麼?有無對被告說:妳怎麼進去或妳是不是破壞我的門鎖等語?)印象中她們2人似乎沒有互動,也沒有在交談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則以證人劉憲鴻並未目擊被告有何破壞系爭建物後門門鎖之行為,以及其所陳述當日黃采雲與被告毫無任何互動,洪○○、黃采雲是否有安裝上開外掛式鎖頭之事實,亦無從依此間接佐證之。此外,證人洪○○雖表示其尚須保管被告遺留物品云云,惟以其證稱系爭建物後門本身尚裝置一門鎖,而該門鎖並無遭破壞之跡象等節,則其等以該鎖已可達到防閑之目的,即難依此推認告訴人洪○○及其母黃采雲確有在系爭建物後門加上外掛式鎖頭之事實。另依據證人洪○○前揭證述,自點交後至案發時之期間,系爭建物內除了被告物品外,並無其等所有之其他有價值之物品,顯見其等亦無須加強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建物之動機,自難使本院依其等此部分之指述屬實。
㈧從而,證人黃采雲、洪○○雖均證述被告有破壞其於系爭建
物後門安裝之外掛式鎖頭,惟因證人洪○○之證述存有前揭瑕疵,且其2人前與被告多年來因系爭建物產權糾紛而有怨隙,本院自難僅以其等該等證述,遽認被告上開犯行。而經本院調查前揭各事證後,客觀上並無其他事證、跡象經交互參照後,足資佐證其等證述有安裝上開外掛式鎖頭等節為實,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破壞該鎖頭,並將該鎖頭棄置他處之行為,即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後門之被告原安裝之外掛式鎖頭於執行點交時已遭除去,此經證人黃采雲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執行筆錄可佐,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係持系爭建物後門之原外掛式鎖頭鑰匙開鎖進入屋內等語,顯非屬實。惟被告縱有此部份之訛稱,未如實陳述其究竟如何進入,然公訴意旨既無從證明告訴人洪○○確有在系爭建物後門上安裝外掛式鎖頭,即未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毀棄損壞犯行之責,本院自難以被告該辯稱不可採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 洪敏雄 (參見院二
卷一第39頁),惟因依據卷內事證已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則其此部份之聲請,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洪○○及其母黃采雲是否確有在系爭建物後門安裝該外掛式鎖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本案毀損犯行,確屬有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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