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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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0號
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82、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1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加計①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②附表一編號5至9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2、8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9月22日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8至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應屬正當,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2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約2個月;附表二編號8至11則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集中於104年5月18日至104年7月15日所犯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
2、8至11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陳明。
(二)聲請人固亦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附表二所示其他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各案之各數罪,可能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2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而於10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核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最先確定」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詳見附表二)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4年4月30日)前,又無不能與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案件,即應與附表一編號1、2該案判決確定前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案件,固曾與附表二編號2、8、9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各原定應執行刑宣告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而當然失其效力,即無應受其拘束之問題,附此敘明),而非與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1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105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9│103年4月22│本院103年│104.04.30│同左│104.04.30│編號1、2曾│││一級毒│月│日21時38分│度審訴字第││││經該判決定│││品││為警採尿回│1741號、10││││應執行刑為│││││溯72小時內│4年度審訴││││有期徒刑1│││││之某時許│字第235號││││年4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9│103年8月31│本院103年│104.04.30│同左│104.04.30││││一級毒│月│日16時25分│度審訴字第│││││││品││為警採尿回│1741號、10│││││││││溯72小時內│4年度審訴│││││││││之某時許│字第235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4.01.06│本院104年│104.08.05│同左│104.08.25││││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品│││919號│││││││││││││││├─┼───┼─────┼─────┼─────┼─────┼─────┼─────┼─────┤│4│侵入住│有期徒刑7│103.12.27│本院104年│104.08.24│同左│104.09.22││││宅竊盜│月││度審易字第│││││││罪│││959號│││││├─┼───┼─────┼─────┼─────┼─────┼─────┼─────┼─────┤│5│竊盜罪│有期徒刑4│104.04.02│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編號5至9曾││││月││度審易字第││││經該判決定││││││1943、2013││││應執行刑為││││││號、104年││││有期徒刑1││││││度審訴字第││││年2月││││││1503號│││││├─┼───┼─────┼─────┼─────┼─────┼─────┼─────┤││6│竊盜罪│有期徒刑4│104.03.30│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月││度審易字第││││││││││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7│竊盜罪│有期徒刑4│104.03.11│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月││度審易字第││││││││││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8│竊盜罪│有期徒刑4│104.03.16│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月││度審易字第││││││││││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9│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04.19│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二級毒│月││度審易字第│││││││品│││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附表二(105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104年5月底│本院104年│104.08.20│同左│104.09.22│││││月│某日(聲請│度簡字第28│││││││││意旨記載「│40號│││││││││104年5月1││││││││││日」,應予││││││││││更正)││││││├─┼───┼─────┼─────┼─────┼─────┼─────┼─────┼─────┤│2│侵入住│有期徒刑9│104.07.16│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編號2至9曾│││宅竊盜│月││度審易字第││││經該判決定│││罪│││1943、2013││││應執行刑為││││││號、104年││││有期徒刑3││││││度審訴字第││││年7月││││││1503號│││││├─┼───┼─────┼─────┼─────┼─────┼─────┼─────┤││3│攜帶兇│有期徒刑8│104.03.18│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器竊盜│月││度審易字第│││││││罪│││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4│攜帶兇│有期徒刑8│104.02.27│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器竊盜│月││度審易字第│││││││罪│││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5│攜帶兇│有期徒刑8│104.03.02│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器竊盜│月││度審易字第│││││││罪│││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6│攜帶兇│有期徒刑8│104.04.18│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器竊盜│月││度審易字第│││││││罪│││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4.04.19│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一級毒│月││度審易字第│││││││品│││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8│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4.05.18│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一級毒│月││度審易字第│││││││品│││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9│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4.06.07│本院104年│104.09.24│同左│104.10.27││││一級毒│月││度審易字第│││││││品│││1943、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10│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4.07.02│本院104年│104.11.12│同左│104.11.12││││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品│││1724號│││││├─┼───┼─────┼─────┼─────┼─────┼─────┼─────┼─────┤│11│施用第│有期徒刑9│104.07.15│本院104年│104.12.24│同左│105.01.19││││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品│││1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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