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紅包袋拾捌只、薪水袋肆拾肆只、牛皮紙袋貳個、名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之刑度,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甲○○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刑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賄選行為,有礙選舉結果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沒收部分:被告甲○○分別交付予 陳禮能賴振鳳劉泰峰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2萬元及1萬元(合計3萬5千元),為被告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前開用以放置現金之紅包袋3只,在被告甲○○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獲之薪水袋44只、紅包袋12只、牛皮紙袋1個、現金6萬元(放置在房間床上)、名冊1張、紅包袋2只(放置在被告房間之牛仔褲口袋,內各含現金5千元)、紅包袋1只(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內含現金1萬元)、牛皮紙袋1個(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內含現金3萬元),均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不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札記6紙、 邱炳坤 競選縣長團隊甲○○名片3盒、邱炳坤競選縣長文宣資料7紙、邱炳坤宣傳車銷貨單3紙、邱炳坤競選文宣1紙及電話簿1本等物,乃被告甲○○助選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惟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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