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江文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4年4月1日確定在案。其竟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3日(星期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卓蘭鎮公所,由1樓外牆鐵架攀爬上2樓,再翻越2樓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公所1樓人事室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公務上所保管使用之電腦1組(包含電腦主機1部、螢幕
1個、鍵盤1個、喇叭1對及滑鼠1個),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下午16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乙○○欲出售上述電腦1組後,乙○○於同日下午17時許,偕同丁○○一同前○○○鎮○○里○鄰○○路○○號丙○○住處前,乙○○與丁○○均明知丙○○所持有上述電腦1組,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2人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乙○○先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抵前債之方式,故買該贓物電腦1組後,丁○○稍後在同地點,再以3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入上述贓物電腦1組,而故買贓物。嗣丙○○因良心不安,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向員警 陳明 係行竊者,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自首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4年度易字第827號卷第63頁)。
㈡證人即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電腦保管使用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以下)。
㈢竊盜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