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 陳俊男 相對人 張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應預納之上開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宣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