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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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吳銘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苗青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苗青山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苗青山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