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之「仍於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以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以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為本案犯行,本應嚴加責難,惟念及本件員警查攔後,對被告所為前2次酒精濃度吹測未成功,被告仍配合員警為第3次酒精濃度吹測,並未逃避責任,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且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罹患睡眠障礙、憂鬱症,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配合偵查、坦承犯罪,深表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被告王以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禮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新中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盧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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