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10時許,行○○○鎮○○路時,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但在85年間就已遺失,但是伊沒有去報案,一直收到罰單,99年1月3日才去報案,且伊並不認識駕駛本車之人,請向駕駛人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有處罰汽車駕駛人者,有處罰汽車所有人者,而前開第12條之規定雖在處罰汽車所有人,然在如能證明應歸責者係車輛駕駛人時,即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不得對車輛所有人遽為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件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甲○○,而係「乙○○」,此據違規當時之取締警員 張志豪 到庭作證:「(你當時有核對違規人的身分資料嗎?)本件取締當時,因該車並未報失竊,我們是以取締交通違規為主,所以只有核對違規駕駛人的身分資料,記載違規情形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另參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輛駕駛人(行為人)欄係載明「乙○○」,而非受處分人「甲○○」,並經「乙○○」在前開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在卷足憑,是以,受處分人甲○○並非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堪以認定。
(二)又駕駛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具結證稱:「(98年12月3日被取締時所騎乘的車子、車牌是哪裡來的?)車牌是我在二林鎮興華里附近的墳場很多人倒垃圾的地方撿到的,撿到的時間是在98年8、9月間,因為很多人告訴我斗苑路有路邊違規照相,所以我就拿這撿來的車牌掛在我鈴木機車上。我原來這部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為了躲避取締我就把原來的車牌摘下改掛上撿來的車牌。」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係由乙○○於98年11月17日10時許,騎乘懸掛上開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行○○○鎮○○路時,為警製單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經乙○○當場簽收該通知單至明,益徵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準此,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而為警舉發之人既為乙○○,則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自應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乙○○本人,而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另本件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均為乙○○,已如前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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