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兆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兆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兆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共3罪,犯罪情節均相同,且侵害同一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各罪犯行時間相近,並斟酌其迭次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應給予較大警惕,兼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應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備註││號│││年、月、日├──────┬─────┼─────┬────┤易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1│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2月│屏東地院110│110年4月│同左│110年5│可│屏東地檢│││全駕駛│5月│21日│年度交簡字第│16日││月28日││110年度│││動力交│││000號│││││執字第31│││通工具││││││││29號(尚│││罪││││││││未執行)│├─┼───┼────┼─────┼──────┼─────┼─────┼────┼──┼────┤│2│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4月│澎湖地院110│110年5月│同左│110年7│可│澎湖地檢│││全駕駛│5月│17日│年度馬交簡字│18日││月5日││110年度│││動力交│││第00號│││││執字第00│││通工具││││││││0號(尚│││罪││││││││未執行)│├─┼───┼────┼─────┼──────┼─────┼─────┼────┼──┼────┤│3│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5月│澎湖地院110│110年6月│同左│110年7│可│澎湖地檢│││全駕駛│6月│1日│年度馬交簡字│2日││月19日││110年度│││動力交│││第00號│││││執字第00│││通工具││││││││0號(尚│││罪││││││││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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