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5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上行駛,行經榮興路口時直行闖紅燈,經巡邏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 陳志潔 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乃異議人未出示相關證照即行離去,員警陳志潔即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1.闖紅燈;2.不服稽查,不聽制止,拒絕出示證件即行離去(裁決書違規時間誤載為20時10分)。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8月2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5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營業自小客車行○○○鄉○○路及榮興路交岔路口,當時交通擁塞,見綠燈行駛前進後,隨即轉換紅燈,車子停於路中間,警方從後方將我攔截,我下車與警方理論,警察隨後命令我將車子駛離,3天後卻收到舉發單,惟照片未能證明我闖紅燈,我也沒有不服稽查,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開單員警陳志潔以:…職駕駛巡邏車於桃園縣○○鄉○○○○○路口停車等候紅燈,見010-F2營小客車於紅燈亮後仍行進路口闖紅燈,由新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等語提出報告,有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交通違規申訴、述案件答辯報告書1紙附卷可查。再觀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交岔路口上方有號誌燈,號誌燈之左側有「榮興路」之路標,在99年7月5日20時16分時交通順暢,並無塞車,16分24秒時,號誌顯示為紅燈,16分34秒時有1部黃色計程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往前行駛至前方另一路口等停紅燈,16分
56秒時警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在路口左轉後行駛至該部黃色計程車之正後方,並閃燈示意該計程車,而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10-F2」,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一節,有天羅地地網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異議人辯稱彼時交通擁塞云云,與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不符,已非可採;異議人辯稱見綠燈行駛前進,但隨即轉換為紅燈,車子停在路口中云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異議人是在紅燈12秒後進入畫面,且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皆無車進入,顯見該路口非但未有塞車,異議人也非在綠燈進入路口後因遇塞車始變成紅燈,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製單員警陳志潔陳述:職以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告知該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並請駕駛出示證件查驗身分,該人僅口頭告知姓名為甲○○, 劉員 拒絕出示,職依違規事實明確…開立紅單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一節,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因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以貫徹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行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法安定性;本院依前開報告書並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異議人在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後,異議人確實停車並接受員警稽查,雖異議人未提出駕駛執照,但已口頭表示其身分為何,員警已有跡可憑以製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需再為追縱取締,異議人或有本法應處罰之其他不服從指揮或未帶駕照之違規事由,惟究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處罰機關以異議人「不服稽查,不聽制止,拒絕出示證件即離去」製單舉發,依上揭說明,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出示證件即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就其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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