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為意見陳述,惟未經許可即擅自離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應視為未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8日結婚,共育有子女甲○○、溫
珮洳、乙○○等三人(均已成年)。婚後雙方情感原本融洽,但自民國90年某日被告表示要外出唱歌之後,即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甚或徹夜不歸,只要詢其去向,被告即腦羞成怒,反而藉故與原告爭吵。婚後原告為了提供被告及子女穩定的環境,每天早出晚歸辛勤工作,每個月所賺的錢都花費在家庭上,自己省吃儉用,被告不但不知道珍惜,反而和原告計較金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被告無故離家在外住居,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並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然被告均相應不理,迄今仍無被告任何音訊。雙方也曾協議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五百萬元才願意簽字,因原告實在無力負擔,顯見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被告自婚後從未善盡為人妻、為人媳、為人母之責,只會一昧指責別人不是,而不願接受別人的意見,原告也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尋求夫妻相處之道,卻不獲被告善意之回應,且被告已於民國9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已分居長達五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如此痛苦不堪之婚姻,實無法白頭偕老。
⑵、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無故離家,迄今仍音訊全無,棄家庭及子女不顧,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⑶、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篇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當事人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依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按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共組和樂之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無法同甘共苦,只知享受而不願付出,自婚後經常無故晚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棄家庭及子女不顧,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原告亦得請求離婚。
⑷、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為意見陳述,惟未經許可即擅自離庭,依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以及在場時之陳述(抗辯)為:
⑴、書狀陳述略稱:
①、原告自民國92間年起,每二至三天就對被告鬧一次
,只要被告外出,原告即懷疑被告有外遇,雙方即因而發生爭吵,此時原告就會情緒失控而對被告辱罵、恐嚇、拳腳毆打或扯被告頭髮,此經聲請法院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之暴行令被告心有餘悸,且原告於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尚且還多次對被告施暴。
②、原告所陳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又稱多次要
求被告返家,二者相互矛盾。事實上被告只是懼於原告之家暴行為而盡量避開原告而已,於工作之餘亦經常返家。
③、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遺
棄之行為。而兩造間之婚姻問題,肇因於原告之家暴行為,須兩造予以溝通協調以求化解,尚非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④、提出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子女 溫佩洳 。
⑵、到場時之陳述略稱:
①、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我不離婚。
②、(兩造)從民國94年開始分居,但是我陸續都有回去。
③、我今天做媽媽養她們(按指乙○○、甲○○)這麼
大,聽她們這麼說我心都碎了,看法官怎麼判就怎麼判,我要先離席了(起身退庭)。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已分居五年、夫妻有
名無實,致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為夫妻以及於民國94年間起分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已分居五年之事實為真。
⑵、至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稱被告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甚
或徹夜不歸,導致爭執不斷,進而無故離家。而被告則稱渠因不堪原告之家暴而聲請有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仍遭原告多次家暴,被告因懼於原告之家暴行為,故儘量避開原告而暫居他處,每於工作之餘亦經常返家,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況兩造間之婚姻問題,肇因於原告之家暴,有待雙方之溝通協調以求化解,非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兩造雖各異其詞,惟本件首要審認者,乃:①被告不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有無惡意遺棄原告?②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存有破綻?如是,該破綻是否已臻無法回復婚姻關係之程度?又如是,造成此婚姻破綻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造?
⑶、經查:
①、被告提出保護令以資證明其曾受原告之家暴,固非
子虛,然據該保護令之記載,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肇始於被告外出遭原告質疑是否有外遇而生之爭執,原告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身為人妻、人母、人媳尤應有一定之原則,尚不能有深夜才回家或徹夜不歸等過份之逾越。
②、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前後,原告是否再有不法之
家暴,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附之原告前案紀錄觀之,除民國92年即被告聲請保護令時之被訴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衡諸當時兩造之相處情形,苟原告有再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被告應會即時訴追其刑責,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③、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民國93年8月15日屆滿,而
被告係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離家出走,相距有一年四個月之久,期間被告亦未再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或對原告提起其他刑事追訴,是被告之離家似與先前原告家暴之關連性不高。
④、被告當年確曾常與他人在外唱歌喝酒至深夜才回家
或徹夜不歸,且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在外結交有異性朋友乙節,已據證人即兩造所育之子女乙○○、溫木旺等二人到庭證述明確【按證人乙○○陳述稱:「(按問:對父親提起離婚訴訟,有無意見?理由?)我贊成。既然求對方都不想回來,也沒有維持這個家,也沒有愛了,何必要在一起。就算沒有愛也沒有關係,當初奶奶在家時我還沒嫁,媽媽常與鄰居出去唱歌喝的爛醉,爸爸也曾經想接媽媽上下班,但是媽媽不肯,爸爸問她是誰接她上下班,媽媽不是不回答就是回說關你什麼事,等到有一次看到有一個男的來接媽媽,爸爸有問她要去那裡,媽媽不回答,爸爸有衝出去看是那一個男的,媽媽就拿雨傘打他,媽媽就趕快衝上車,叫那個人快點把車開走,媽媽那段時間在家都無理取鬧,連奶奶要辦喪事時,我打電話要媽媽回家,她竟回我說,關她什麼事。爸爸做的也是仁至義盡,外婆出車禍時,爸爸二話不說拿了十萬元出來,媽媽的態度並沒有因為這樣而受感動,親人也都從旁開導,但她堅持不肯回來。而且媽媽的離婚要求條件,在我看來是很過份,她要求是一千萬,當初家裡若有一千萬,今日就不會在這邊訴訟了。以前家裡大大小小的開銷、學費都是爸爸支付的,甚至是我出嫁,都是爸爸處理的,媽媽只有在訂婚、結婚當天回來」、「(按問:之前媽媽曾受爸爸的肢體暴力嗎?)雙方都有,兩方都有錯」、「(按問:爸爸媽媽分居有多久了?原因?)快五年了。是她自己要走的,走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等東西都搬走了我們才發現,打電話要她回來她都不回來,我們說奶奶在家,她要盡做媳婦的責任,就算夫妻吵架也不能在老人家面前鬧。我現在成為人家的媽媽,我才體會到我媽媽是個不盡責的母親。從小到大,都是她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小孩要買什麼去跟爸爸講,好像家裡只有一個爸爸,連我要出嫁也是爸爸一手處理事情,讓我感覺很辛酸」、「(按問:媽媽搬離家,妳認為跟被爸爸家暴有無關係?)我認為沒有關係,她在外面有朋友,只是因為今天上法庭我們不想把這事搬上法庭講,不想把事情講開來鬧大,畢竟再怎樣她都是我媽媽」、「(按問:媽媽離家的四、五年期間,與三名子女有些什麼互動?)沒有,完全沒有。她說她都有回來看我們,怎麼可能,我與弟弟都在上班,她回家只是拿她的東西,媽媽只是跟大姊有互動。大姊在我媽媽搬走之後,也跟著搬走,剛開始問她有沒有與媽媽同住,她一直不承認,後來與媽媽有爭執跑回家才承認搬出去後就跟著媽媽住一起。大姊會搬出去與媽媽同住,是因為她沒有工作,她又有信用卡債務,爸爸已經給她十幾萬後就不給她錢,所以她就靠到媽媽那邊去,後來跟媽媽有爭執後,就又靠回家來」;另證人溫木旺陳述稱:「(按問:對爸爸來提起與媽媽的離婚訴訟,你的意見與理由?)我贊成。爸爸與媽媽爭執了好一段時間,我沒有多問,但是我覺得媽媽實在有點過份」、「(按問:對乙○○所言,有無意見?)我認同,沒有要修正與補充說明的」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即二子女之證述觀之,被告之離家,應係與他人唱歌、喝酒之互動中結識朋友,受朋友之影響所致。
⑤、被告陳稱其於離家他居期間亦常回家乙節,為二子
女所否認,況夫妻之共同生活(同居義務),應係長期的共同生活在所議定之共同住所,並非偶爾回家探視即屬之,況被告縱屬曾回家探視,亦係利用家人上班之際回來稍事停留旋又離去,亦與民法上所指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別。
綜上所述,仍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兩兩造間之長期分居導致婚姻關係發生破綻,此破綻確已臻無法回覆正常婚姻生活之狀態,衡情被告應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
⑷、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⑸、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離家出走致分居長達五
年、分居後經原告及子女請求與親友勸導,原告仍拒不返家團聚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被告亦難辭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⑹、被告兩次到庭均僅作簡單陳述即擅自退庭而不為辯論,
其既到庭而又不辯論,所為訊問證人 溫佩如 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故亦不逐為審酌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