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王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6、10067、10176、1024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福順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9年3月21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元氣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彩金大聯盟」1臺,該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玩法為賭客投入代幣1枚(新臺幣《下同》10元,可兌換代幣
1枚),可依1比1之比率開分押注(即每投入代幣1枚,機臺螢幕顯示為10分),押中標的即得分,並得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者,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99年3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二)王福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甲○○則繼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止,由王福順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之該公司員工及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工廠營業處所,供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彩金大聯盟」1臺,該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玩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得以1比1之比率開分押注(即每投入10元硬幣,機臺螢幕顯示為10分),押中標的即得分,再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投入之賭注乃存於機臺內,而歸甲○○及王福順所有,甲○○及王福順即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99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營業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三)甲○○復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租屋處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大舞臺」1臺,該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玩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可以1比1比率開分押注(即每投入10元硬幣,機臺螢幕顯示為10分),押中標的即得分,再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7至9所示之物。
二、另甲○○與 鍾惠欣 (鍾惠欣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為微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由甲○○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元氣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4臺、「彩金大聯盟」2臺、「超級大舞臺」2臺及「滿貫大亨」1臺。「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臺」及「滿貫大亨」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玩法,均為賭客投入代幣1枚(每10元可兌換代幣1枚),可依1比1比率開分押注(即每投入代幣1枚,機臺螢幕顯示為10分),「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玩法,則為賭客投入代幣1枚(每10元可兌換代幣1枚),依1比10比率開分押注(即每投入1枚代幣,機臺螢幕顯示為1分),押中標的即得分,並得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甲○○所有,鍾惠欣則因受雇於甲○○為賭客兌換現金及代幣而領有薪資,其等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99年3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6、20、21所示之物。
三、甲○○另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4月5日至99年4月7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愛里仁新村22號之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居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彩金大聯盟」1臺,該賭博性電動玩具玩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可以1比1比率開分押注(即每投入10元硬幣,機臺螢幕顯示為10分),押中標的即得分,再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惠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鍾惠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臨檢紀錄表、現場臨檢查察紀錄表、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營業日報表各1份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足佐證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現場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王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惠欣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是收銀員,店內共有共九台機臺,分別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四臺,伊不知道怎麼玩,伊是依據螢幕上分數以1比10方式洗分兌換現金給不特定客人把玩。另超級大舞臺二臺、彩金大聯盟二臺,伊不知道怎麼玩,伊是依螢幕上分數以1比1方式洗分兌換現金給不特定客人把玩。滿貫大亨一臺,伊不知道怎麼玩,伊還沒有兌換過,伊不知道比例怎麼兌換。代幣乙枚須用10元換幣。機臺皆以螢幕顯示分數洗分兌換現金。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以螢幕顯示分數乘10倍兌給客人現金;超級大舞臺、彩金大聯盟以螢幕顯示分數直接兌給現金、滿貫大亨伊不曉得怎麼兌換。喬裝賭客之員警進入後,拿500元給伊,伊拿50枚代幣給員警,員警便把玩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當螢幕上顯示分數贏得60分時,員警向伊表示不玩了,伊便幫員警洗分,將機臺分數歸零後就拿600元現金給員警。
第二次員警拿300元給伊,伊拿30枚代幣給員警,員警便把玩超級大舞臺,於螢幕上顯示分數700分,員警表示不玩後,伊主動將螢幕上分數700分洗掉後,便兌換現金700元給予員警。然後員警就拿證件給伊看說是警察要伊配合。伊於99年1月初開始上班。伊是中班(15時至23時)。伊是直接去店裡向負責人甲○○應徵,底薪17,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伊是負責櫃檯收銀及幫客人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店內電子遊戲機檯洗分及可兌換現金是甲○○告訴伊的。伊大約兌換10次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臨檢紀錄表、現場臨檢查察紀錄表、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及營業日報表各1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
0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10176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10066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至30頁,99年度偵字第1091
4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王福順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王福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甲○○、王福順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王福順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犯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鍾惠欣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犯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二、三所示之期間;被告王福順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之期間;被告王福順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甲○○、王福順以一行為而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三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王福順為圖謀小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由被告甲○○提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王福順則提供場所,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王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併考量被告甲○○、王福順於本件犯罪之分擔角色及分工,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營業額1,500元及營業報表2張,係員警自被告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元氣超商」所查扣,而屬該超商之營業所得,及記錄該超商營業所用之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亦均非違禁物,亦均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沒收之依據│├───┼───────────┼───────┼───────────┤│1│「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賭博電玩IC版│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賭資現金│新臺幣15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4│「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5│賭博電玩IC版│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6│賭資現金│新臺幣1,72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7│「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8│賭博電玩IC版│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9│賭資現金│新臺幣6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0│「滿貫大亨」賭博性電│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1│「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2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2│「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2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3│「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賭│4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博性電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4│賭博電玩IC版│9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5│代幣│145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6│賭資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7│「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動玩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8│賭博電玩IC版│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9│賭資現金│新臺幣23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0│營業額│新臺幣1,500元│X│├───┼───────────┼───────┼───────────┤│21│99年3月29日營業日報表│2張│X│└───┴───────────┴───────┴───────────┘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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