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921號

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

原告 趙美芳

原告與被告 張芷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後提起3萬元(113年度重小字第921號)、6萬元(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調解程序時行使闡明權,經原告敘明、補充其訴請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元而非3萬元,故原告須具狀撤回「113年度重小字第921號」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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