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原告 高立埁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淑湄 律師

被告 盧沁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伊如 附表所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1,000元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卷內亦無原告向被告催告之證據,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係催告被告返還151,000元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被告應自一個月相當之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4日起負返還義務,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1,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此部分並未核算於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8日

2萬元

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11日

2萬元

3

112年2月11日

5千元

4

112年3月2日

3萬元

5

112年3月6日

2萬6千元

6

113年3月19日

2萬元

7

113年3月22日

3萬元

合計

1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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