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姓名「 鐘志政 」,應更正為「鍾志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姓名為鍾志政,到庭接受裁判者亦為鍾志政本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鐘志政」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