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星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蔡景星之女兒 蔡孟君 與 邱創皓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蔡孟君前因與 劉育臣 發生糾紛而受有傷害。蔡景星為取回蔡孟君放置於邱創皓家中之物品,即與劉育臣、邱創皓約定於民國
101年6月6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下稱苗栗火車站)前見面,並與 張力文 、 鄭櫳泉 、 莊政達 共同搭乘由 蔡銘治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另邀集綽號「 金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龍」)、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丙男(下稱甲男、乙男、丙男)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丁女 (下稱丁女)利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共同前往苗栗火車站與劉育臣、邱創皓碰面拿取上開蔡孟君所有之物品。嗣因蔡景星思及其女蔡孟君受傷事件且蔡孟君因此正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之情事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許,蔡景星抵達苗栗火車站後,竟與蔡銘治、「金龍」、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景星喊稱:「把人帶走」等語,其再與蔡銘治及甲男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拉扯劉育臣、邱創皓之衣領及手臂(劉育臣、邱創皓因拉扯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將劉育臣、邱創皓拉上銀色小客車前往蔡孟君所在之頭份派出所以製作蔡孟君傷害事件之相關筆錄,雖邱創皓因其父母 邱佳洹 、 盧喜妹 極力阻攔而得以掙脫,未遭蔡景星等人強拉上車而未遂,然劉育臣因而被迫使坐進銀色小客車內,並由上開「金龍」、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之其中3人分坐劉育臣之左右兩側,將劉育臣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後駕車載離,以此強暴方式使劉育臣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其間因劉育臣向銀色小客車之車內5人解釋其與蔡景星發生爭執係因誤會所致,銀色小客車之車內5人旋即於劉育臣上車起5分鐘後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口「肯尼士電子遊藝場」附近讓劉育臣下車,劉育臣遂步行返回苗栗火車站,蔡景星於劉育臣遭銀色小客車載離後則仍繼續留在現場與邱創皓爭執、拉扯,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罷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證人盧喜妹、邱佳洹、 吳佩珊 、張力文、鄭櫳泉、莊政達、 詹前 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蔡景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及證人盧喜妹、吳佩珊、鄭櫳泉、 詹前均 已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證人盧喜妹、邱佳洹、吳佩珊、張力文、鄭櫳泉、莊政達、詹前均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證人盧喜妹、邱佳洹、吳佩珊、張力文、鄭櫳泉、莊政達、詹前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證人詹前均部分外,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對於上開傳聞證據是否同意證據能力乙節均稱:不予爭執,雖有證據能力惟需再經審理中對質詰問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2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詹前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業經具結保證其證述之可信性,則證人詹前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及證人盧喜妹、吳佩珊、鄭櫳泉、詹前均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證人張力文於審理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莊政達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證人張力文及莊政達部分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對渠等行使詰問權機會可言,是前開證述均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6日23時許在苗栗火車站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載伊妻及伊女兒來頭份報案,其間劉育臣和邱創皓一直在約伊,伊不知道路,蔡銘治就說他要載伊過去,其他人說他們要一起過去,這些人都是伊當天請他們吃飯才認識的,當天伊到苗栗火車站下車問劉育臣為什麼要打伊女兒,並說伊女兒現在已經在派出所報案了,劉育臣說「我要打你女兒,你女兒早就住院了」,伊與他就起爭執,劉育臣根本都沒有離開過現場,他們10幾個人在那邊,是伊被他們打,衣服也被撕破,伊沒有要把劉育臣或邱創皓拉離現場,是他們一直打伊就產生衝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1年6月6日23時許有與劉育臣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但被告並無強押劉育臣、邱創皓之情事,且劉育臣前後證述不一,參以劉育臣於77年即居住在苗栗,對於苗栗火車站附近應熟稔,且其稱上車後車輛僅短暫移動,卻於警詢中陳稱伊被載到北苗市場旁等不實陳述,況劉育臣於員警到場處理錄影中尚以極輕蔑口吻回答「這樣叫大陣仗」並稱呼被告「蔡老頭」,是劉育臣稱其當時很恐懼乙節與事實不符;又劉育臣、邱創皓、盧喜妹、鄭櫳泉所述內容均不相符,而劉育臣、邱創皓身強體壯,被告如何同時完成強拉劉育臣、邱創皓2人上車乙節並非無疑,再本案現場唯一受傷者係被告,劉育臣及邱創皓均未受傷,豈有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人受傷,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卻未受傷之理,益徵被告並無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育臣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
日一開始蔡景星看到伊和邱創皓就跟他朋友說「押走」,並拉扯伊要上1台休旅車,當時蔡景星先拉伊,伊把他撥開,蔡景星的友人就衝上來幫忙,蔡景星就用2手同時抓著伊跟邱創皓,伊有反抗,一邊拉扯一邊被拉往靠近休旅車,不是拉往蔡景星搭乘來苗栗火車站的那台車,是另外1台車,蔡景星和他的友人有把伊拉到車上,伊是被逼的才上車,不是自願上車,伊上車後蔡景星還在車外,他還要拉邱創皓上車,但1個推伊的蔡景星友人有跟著伊上車,伊上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左邊坐2個人,右邊坐1個,所以後座坐4個人,1台車共有6個人,然後休旅車就把伊載離現場,休旅車將伊載到火車站附近的路邊,車子移動約有400公尺左右,休旅車內的其他人問伊說為何今天會跟蔡景星發生衝突,伊就跟他們解釋約5分鐘,他們之後在肯尼士電子遊戲場那條路放伊下車,從伊上車到下車大概經歷5分鐘,伊就自己步行回現場看到警察來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又被害人邱創皓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6日23時許,蔡景星約伊和劉育臣在苗栗火車站返還蔡孟君物品予蔡景星,當時蔡景星一下車就說要把伊跟劉育臣帶走,並拉伊跟劉育臣要一起拉上休旅車,但不是要拉上蔡景星搭來苗栗火車站的轎車,拉扯之中伊有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說要把伊跟劉育臣帶去派出所作筆錄,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派出所作筆錄,伊和劉育臣有反抗不願意跟著去,蔡景星當時是2隻手分別拉伊和劉育臣拉往休旅車旁邊,除了蔡景星還有蔡景星那邊2個人幫忙去拉劉育臣,劉育臣有被拉上休旅車,伊也有被拉往靠近劉育臣上車的那台休旅車,但因伊有伊父母阻擋,所以蔡景星沒有把伊拉上車,其間蔡景星有把伊母推倒,劉育臣上車之後就直接被帶走了,但蔡景星沒有跟著上休旅車,他留在現場持續跟伊爭執拉扯,劉育臣被載走約5、6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劉育臣有再回到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至第149頁)。觀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就案發當日遭妨害自由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其等先後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至辯護人稱告訴人劉育臣於警詢中陳稱被銀色小客車載至北苗市場附近部分,業經告訴人劉育臣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將伊載到火車站附近的路邊,在肯尼士電子遊戲場那條路,停車場旁邊放伊下車,伊自己步行回苗栗火車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7頁、第
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其已就下車地點明確說明,衡諸告訴人劉育臣當時遭妨害自由後甫釋放下車之受驚精神狀態,其於事後細想再確認下車地點,亦無不合理之處,尚可採信。
㈡證人邱創皓之母盧喜妹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邱佳
洹、邱創皓及邱創皓的同事去苗栗火車站,蔡景星是搭黑色的車子約23時許才到苗栗火車站,蔡景星到現場時他和他搭乘那台車的司機共2人一起下車,蔡景星一下車就跟伊說沒什麼好談,並說先押上車再講,之後就要強拉邱創皓上車,蔡景星當時一手強拉邱創皓,另一手要拉劉育臣上車,蔡景星另外有將伊推倒,然後因為伊有阻擋蔡景星,所以蔡景星沒有成功把邱創皓拉上車,但劉育臣有被蔡景星的朋友拉上車,那些蔡景星的朋友是跟著蔡景星坐的車後面跟著到的,劉育臣好像是被拉上銀色的車子,那台銀色車不是蔡景星搭乘來現場的那台車,當時劉育臣和邱創皓都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又證人邱創皓之父邱佳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邱創皓開車載伊、盧喜妹及邱創皓的同事去苗栗火車站,等了一下子,蔡景星到現場一下車就說要把劉育臣、邱創皓押上車再說,蔡景星抓邱創皓要押上車,其他人押劉育臣上車並載走,盧喜妹跟蔡景星拉扯,不讓蔡景星把邱創皓押走,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蔡景星就把邱創皓放掉,警察來之後過一陣子沒多久劉育臣自己回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再證人吳佩珊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坐邱創皓的車到苗栗火車站,蔡景星到現場一下車,就說什麼都不用說先去泡茶,劉育臣就說在這邊說就好了,蔡景星就一直和劉育臣、邱創皓拉扯,劉育臣和邱創皓都有反抗,這時後面那台車到現場,蔡景星就拉扯劉育臣、邱創皓2人要他們上後面那台車,蔡景星那時沒說要把他們載去哪裡,劉育臣和邱創皓就撥開蔡景星的手,邱創皓的父母也加入拉扯以阻擋邱創皓被蔡景星帶走,蔡景星當時是1個人抓他們2個人,後面劉育臣就叫蔡景星不要推他他自己會走,然後劉育臣自己上車,當時蔡景星有在推劉育臣,蔡景星也有要蔡銘治幫忙押邱創皓,蔡銘治在現場有叫劉育臣和邱創皓趕快上車,蔡銘治還有阻擋伊在現場用手機錄影,另外1台車還有1個女生,伊不知道她是誰,她就搖下窗戶說把他們載走,還叫蔡景星說連伊也要一起帶走,劉育臣上去的那一部車伊只看到
1個人和坐在劉育臣旁邊關車門的人,那台車上伊只認識一個綽號叫「金龍」的,蔡銘治知道「金龍」的全名,「金龍」和蔡銘治、張力文、莊政達、鄭櫳泉和伊都在「原瑞」公司工作過,伊確定蔡銘治認識「金龍」,蔡景星在拉扯過程中有把邱創皓的媽媽推倒在地上,拉扯之間旁邊很多人,劉育臣被載走後伊就報警,蔡景星繼續在原地和邱創皓拉扯到警察來,隔約10分鐘劉育臣自己從對面走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4頁反面)。
復證人詹前均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劉育臣叫伊去苗栗火車站幫忙返還蔡孟君東西,到現場後,伊有看見蔡景星與劉育臣、邱創皓談沒有很久,蔡景星和邱創皓起衝突,蔡景星好像有說先上車再說,但劉育臣和邱創皓不願意,蔡景星就開始拉扯劉育臣和邱創皓要他們上車,蔡景星和邱創皓有肢體拉扯,蔡景星那邊的人也跟劉育臣有拉扯,劉育臣和邱創皓都有抵抗,蔡景星那邊的人在劉育臣快要拉上車時還有拉扯劉育臣的動作伊不清楚,劉育臣被載離後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見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共同前往現場之證人盧喜妹、邱佳洹、吳佩珊及詹前均等人就蔡景星與蔡銘治共同於上揭時、地拉扯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並欲將該2人拉上「金龍」及丁女所在之銀色小客車之相關過程均若合符節,且上開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對於被告之拉扯有所抵抗乙情,均屬一致,洵值採信。
㈢證人鄭櫳泉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邱創皓、劉育臣
及被告,係因被告為同事蔡孟君之父親才知道他們,當天好像係因被告來接蔡孟君,然後說要謝謝同事照顧女兒所以要請蔡孟君的同事吃飯,伊就一起去吃飯,一起吃飯的人有張力文、蔡銘治、莊政達,吃飯時有討論到要拿蔡孟君東西,吃飯之後蔡孟君和她媽媽去頭份警察局製作筆錄,在派出所有提到劉育臣或邱創皓部分需要補作筆錄,之後伊、張力文、莊政達及被告就給蔡銘治開黑色車子載去苗栗火車站要向對方拿蔡孟君的東西,伊一下車後就看到被告蠻激動地走過去和劉育臣、邱創皓發生拉扯,邱創皓的媽媽有叫被告不要帶走他們兒子,被告在現場有說要帶劉育臣、邱創皓去頭份警察局,劉育臣、邱創皓就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當時伊和莊政達、張力文站在一起,蔡銘治站得比較靠近劉育臣和邱創皓他們,伊有聽到劉育臣說「好,不要拉了,我跟你們去」而走向不知道是誰開的銀色休旅車,劉育臣後來會同意去應該是不想要再這樣子被拉扯,被告有跟著他走到銀色休旅車旁邊,伊沒有印象被告在走往銀色休旅車的過程中有沒有拉劉育臣,然後劉育臣就上1台銀色休旅車,伊沒看過這台休旅車,銀色休旅車開門時伊看到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各有人及後座2個人共坐4個人,那4個人伊都不認識,因為是被告拉劉育臣過去銀色休旅車方向的,被告不是將劉育臣拉往伊和被告乘坐的車的方向,所以伊在偵查中說這台銀色車應該是被告叫來的,劉育臣離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之後劉育臣就又回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證人張力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蔡景星坐同1台黑色車,連同伊車上有5人,總共去2台車,另1台為銀色休旅車,伊不知道銀色休旅車車上多少人,要去拿蔡孟君的衣物,到現場時被告先下車,被告說要將劉育臣押上車,就抓劉育臣背後的衣服,劉育臣有反抗要掙脫,被告強拉劉育臣到銀色休旅車上車後開走,過不到2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劉育臣上車約5至10分鐘後伊看見劉育臣走回來,伊沒有印象被告跟邱創皓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莊政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同事蔡孟君的父親,伊不認識劉育臣、邱創皓,當天被告約伊、蔡銘治、鄭櫳泉、張力文吃飯,吃飯後去頭份派出所做筆錄後,伊自願陪同被告去苗栗火車站要對質講清楚蔡孟君和劉育臣、邱創皓吵架的問題,也有要向劉育臣、邱創皓拿蔡孟君的東西,伊等人大概約9、10個人一起去苗栗火車站,1台是蔡銘治開的CRV黑色車子,1台銀色車子,伊不清楚誰開銀色車子,伊也不知道銀色車子裡面坐誰,銀色車子在派出所時跟伊等人碰面,之後一起出發,蔡銘治有趴在銀色車子駕駛座窗戶跟駕駛講話,所以從派出所出發後銀色車跟在伊乘坐的黑色車子後面,伊不認識銀色車子內坐的人,那些人應該不是同事,到現場後被告與劉育臣、邱創皓發生拉扯,被告要抓劉育臣上車,劉育臣有掙脫,後來劉育臣放棄抵抗自己跟他們上車,伊感覺劉育臣是被逼的,因為逃不掉才上車,劉育臣當時看起來不是自願上車,銀色車子伊沒有印象是轎車還是休旅車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之證述情節不僅與證人盧喜妹、邱佳洹、吳佩珊及詹前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之指訴內容互核一致,而上開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於案發當日係接受被告之宴請後與被告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且證人鄭櫳泉、莊政達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並不相識,參以被告亦陳稱:伊不認識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伊當日請他們吃飯而已,這些人與伊沒有仇恨,且案發當日均係第1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足認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自無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由,上開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之證述堪值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日有請大約10個人吃飯,伊到苗栗火車站要找劉育臣去做證並拿回蔡孟君的東西,伊下車指示說要將劉育臣、邱創皓帶去頭份,伊沒有說要押他們,伊只是要帶他們去講清楚,但是伊也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當日後面那1車都是蔡銘治邀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當日確有在現場要強行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帶往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與蔡銘治等人邀集另一銀色小客車前往苗栗火車站等事實。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自己係自行駕車或搭乘蔡銘治駕駛之車輛與他人共同前往苗栗火車站、本案經歷過程等節,說詞前後反覆,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反觀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關於主要情節之指訴均堅指不移,且互核與上開證人盧喜妹、邱佳洹、吳佩珊、詹前均、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就上揭犯罪事實之指訴情節為真,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另告訴人劉育臣雖指稱:當日銀色小客車上的人用槍指著伊,伊害怕始自行上該銀色小客車等語,惟此部分僅告訴人劉育臣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蔡銘治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劉育臣約被告要去苗栗火車站拿蔡孟君的東西,伊開CRV黑色車子載被告、鄭櫳泉、張力文等人去苗栗火車站,伊不知道後面跟的車及人是誰,伊也不認識那些人,不是伊找的,伊當天只是載被告去拿東西,伊一下車就看見被告與邱創皓發生拉扯,被告與邱創皓拉扯時伊沒有看見劉育臣,其他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銀色車是伊公司主管 邱豐春 ,伊有跟他們講話,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細譯證人蔡銘治就是否知悉當日銀色小客車係何人駕駛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大多泛稱不認識或不知道云云,參以與證人蔡銘治在同公司工作之證人鄭櫳泉證稱:伊不認識邱豐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益徵證人蔡銘治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質以: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與證人盧喜
妹、鄭櫳泉之證詞有多處矛盾,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與證人盧喜妹、鄭櫳泉間固就係由被告1人或由被告友人押告訴人劉育臣上車等節所述均有不一,惟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無從期待證人就案發前後所有時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況本案現場當時在場人數眾多,數人聚集一處為拉扯行為,其現場情況必顯混亂,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及證人盧喜妹等人縱於審理中對於證詞不一稱因事隔已久而遺忘,或因其彼此間之陳述、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及證人盧喜妹等人既就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自難僅以其等就案發前後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等所言盡皆不實。
㈤被告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欲將2人強拉上車至
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均有表達反抗行為,被害人邱創皓之父母邱佳洹、盧喜妹亦阻擋邱創皓遭強拉上車等情,既堪認定,衡情被告為親身經歷且距離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最近之人,自當感受最為強烈,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上車之行為,即係違反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意願,堪可認定。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警以「這樣叫大陣仗」、「蔡先生那個老頭啊」之輕蔑口氣回應,足證告訴人劉育臣陳稱:當時伊很恐懼,怕當場報案他們會對伊家人朋友不利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當日告訴人劉育臣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稱:把伊載走的人是問伊什麼事情啦,請伊到那邊喝飲料啦,對方女兒我現在找不到,要問她爸(按即被告),主要是她爸爸不講理,其實也小事情,伊現在跟那些兄弟講好現在不會有事情,只是怕說她爸不講理有沒有,找到他們家去而已,蔡先生那個老頭啊,原本約伊今天還客氣說要約伊出來拿東西,大家把話講清楚,沒想到他一下來就…(此時有他人在旁稱「一下來就拉人要押人上車」),是還好啦,他們兄弟都還很講理啦,他們是把我放在那邊希望我自己過去啦,主要是她爸不講理啦等語在卷,有本院勘驗警察到場處理光碟內容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細譯上開內容,告訴人劉育臣當時對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遭押上車之事實,且亦有提及擔心被告不講理找到家裡去之詞,尚難以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語氣輕蔑云云即認告訴人劉育臣當時確無恐懼之情。況告訴人劉育臣是否因被告行為心生恐懼,亦與本件強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自無礙其指述強制犯行部分之可信。
㈥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身強體壯,被
告無法同時強行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2人上車,且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未受傷,然被告卻成傷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並非單獨1人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尚有共犯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且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2人距離不遠,被告自得同時各以1手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上車,此並無辯護人所質之難以完成之虞云云。況被告之傷勢或係因其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間之拉扯所致,且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是否成傷亦與本件強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故上開辯護意旨所指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共犯蔡銘治、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等人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強拉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上車,於被告喊稱「把人帶走」等語後,由被告、蔡銘治及甲男一同強行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上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所搭乘之銀色小客車,以此拉扯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劉育臣坐進上開車內而被載離現場,被害人邱創皓部分則因受盧喜妹、邱佳洹之阻擋而未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共犯蔡銘治、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等人,確有共同基於迫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豐春,惟本案事實已臻
明確,又經依辯護人提供之地址寄送傳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具體陳述證人邱豐春之年籍資料及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可資特定證人人別,益見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蔡銘治、「金龍」、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等人,雖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強拉往銀色休旅車邊欲將其等拉上車,並以強力拉扯告訴人劉育臣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劉育臣坐進車內並駛離現場,惟被告係欲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帶往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業據被害人邱創皓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亦與證人鄭櫳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強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至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犯意,而無剝奪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行動自由之意,且告訴人劉育臣被迫使上車後,該銀色休旅車僅行駛約400公尺,告訴人劉育臣亦於5分鐘後即下車,並非於相當時間內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亦難認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雖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之意思決定受壓制,且告訴人劉育臣因而被迫使搭乘銀色小客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間,其等僅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劉育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害人邱創皓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銘治、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
、乙男、丙男及丁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品行尚可,然縱其認其子女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發生糾紛,仍應循合法、平和之方式處理,竟不思理性解決上開糾紛,與他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皓上車至頭份派出所,顯缺乏尊重他人意志自由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洗衣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母親及已逝世弟弟所留之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