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陳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告 張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9月17日就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暨其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由被告簽發6紙支票交付伊,然被告僅給付35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雙方遂於81年7月10日再簽立協議書,然被告仍未能給付剩餘價金,雙方為擔保被告已交付之價金,故約定由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是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然相對人竟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所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被告僅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而非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又本院尚無受理被告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件,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故尚未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所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