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
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
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
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
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以106年度旗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55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
4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
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
院而受影響。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
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
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為民
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於106年
9月30日修正後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107年1月8日提出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等訴訟行為,因
本案尚未繫屬,其亦未經法院許可,要無法生提出訴訟文書
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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