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告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簽發、票號Ο三一六一八、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其本票金額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簽發、票號Ο三一六一八、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其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師一職。兩造於是日簽訂員工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任用同意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下稱系爭第三條約定),原告同意在職時間最少三年,如有違反,原告同意依「離職前十二個月之全部所得÷12×不足月數」之金額,作為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第十四條則約定,於系爭任用同意書簽訂日,原告應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做為原告違反系爭任用同意書時,賠償被告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簽發票號Ο三一六一八、面額五十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執有。嗣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虛偽僅以月薪二萬四千元為原告投保薪資,以減少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訴,勞保局查明屬實而核處被告公司罰鍰;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通知被告公司,自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系爭任用同意書第三款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且原告任職後旋即投入輔導與授課,被告就原告支出培訓成本甚少,故系爭第三條約定應非合理與必要而無效,原告自無違反而須賠償被告違約金之問題。綜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六號)。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為原告提繳任職之十五個月期間,應提繳之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退休金,而僅提繳二萬一千六百元(即每月僅提繳一千四百四十元)。抑且原告未同意被告短繳勞保費與退休金,亦未詳細核對每月薪資內容之細目,故未於任職初期即發現被告上開短繳情事;另原告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發現被告有短繳原告保險費與退休金情事,惟斯時原告尚須向有關單位諮詢,方能確信被告違背法令,故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應尚不能起算;且縱於斯時起算,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係星期日,故系爭存證信函於次日即同年月三日送達被告,仍未逾上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綜上,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賠償原告短繳之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元,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勞退條例第十二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55,000÷2×15÷12=34,375)。又縱系爭第三條約定有效,且原告違反之,則因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培訓成本無幾,復因原告離職所額外支出之差旅費亦相應減省原應支付原告之薪資成本,抵銷後被告應無不利益可言,卻可向原告請求鉅額違約金,顯不合理,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關於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無預警離職,應依系爭第三條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詎迭經被告催討,原告均不置理,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准強制執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支出原告之職業訓練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成本,故方約定原告最低服務年限為三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第三條約定賠償違約金。衡諸系爭第三條約定對原告職業自由之限制、原告上開成本之支出,與被告因原告離職而將原告所遺工作移交他人代至他地執行所多支出之差旅費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應屬必要且無違勞基法規範意旨而有效。嗣被告並以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向原告說明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代扣提繳方式,原告當時即已表同意;且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容與薪資轉帳記錄,均明列各項給付與代扣提繳之細目,原告受高等教育且擔任企業顧問師一職,應可知悉提繳情形;(三)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原告自稱知悉被告短繳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情事之時點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迄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同年十二月三日,均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應限縮於雇主單方變更勞動條件,使勞資信任關係生破綻達一定程度,而有損勞方權益之虞,方有適用;惟兩造間並不符合上開情事。綜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亦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四)被告短繳原告退休金之部分,則因原告未證明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資格,或因上開短繳情事受何損害;且該短繳差額亦應由被告向勞保局補繳,而非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該短繳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師一職。兩造於是日簽訂系爭任用同意書,依其中系爭第三條約定,原告同意在職時間最少三年,如有違反,原告同意依「離職前十二個月之全部所得÷12×不足月數」之金額,作為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第十四條則約定,於系爭任用同意書簽訂日,原告應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做為原告違反系爭任用同意書時,賠償被告違約金之一部分。
(二)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執有;嗣被告以原告無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離職,依系爭第三條約定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為由,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二萬四千元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總額,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原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七百二十元,另其為原告每月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一千四百四十元。另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內容記載:因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數額辦理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六款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三日為被告收受。又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而被告則以原告無故自上開期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收受該信函。
(四)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間,自被告處所領之各月薪資總額,為如被證六所示。另被告因原告於前開時間、事由離職,須將原告所遺工作移交他人代至他地執行,其因此多支出差旅費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應為勞工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計其短繳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再者,被告為培訓原告而支出訓練費用如被證十三所示。另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領薪資為四萬七千七百十四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原告實領薪資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及辦理勞工保險,顯然違反勞工法令,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事由,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損害賠償;另系爭任用同意書第三條之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反效果之違約金約款應屬無效,且縱認有效,依該違約金條款計算結果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情事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以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第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稽。茲暫不論,兩造間關於被告應否按原告實領薪資額度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有無合意,然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二萬四千元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依上開薪資百分之六之比例,按為原告每月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一千四百四十元,且被告於每月應交付原告收執之原告薪資內容與薪資轉帳紀錄上,均已明載其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及代扣勞保費為三百十二元(按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之應提繳金額,因原告於當月離職,應領薪資未達二萬四千元,故當月僅提繳六百七十二元及扣繳勞保費一百四十六元)等情,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準此觀之,原告既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收受被告所交付其上明載被告為其提繳退休金、扣繳勞保費之詳細數額資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關於其任職期間,被告確未按其實領薪資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及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應至遲於自任職之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一年之期間內應已知悉,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事由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行使,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權之行使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關於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行使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固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等語,而關於上開法文是否為強制規定,在實務上固有爭執,然縱認係強制規定,惟自該法文意旨觀之,充其量不過係禁止勞僱當事人就本質上應屬不定期契約之工作,不得以特約方式變更為定期契約爾。本件被告係聘任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擔任顧問師一職,其工作內容為輔導被告所屬客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在契約分類上確屬不定期契約,而系爭任用同意書第三條固有約定原告同意在職時間最少三年等語,然上開約款僅係規範原告有為被告服勞務至少達三年之意旨爾,系爭勞動契約屬性上仍為不定期契約,要無變異,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上開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應屬無效云云,尚非的論。
(四)再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依其自由意旨與被告締結系爭勞動契約,雖即投入輔導被告所屬客戶之工作,但被告在原告任職約一年四個月之期間,先後四次以自費費用為施予原告培訓課程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而考諸被告公司係以協助企業規劃系統、運用企業資源,以達促進流程及作業的效益及效率,確保產品品質及符合法規等要求,藉以保持企業競爭優勢、滿足不斷提升的顧客期望為業。但市場上之商業競爭瞬息萬變,被告公司既係以上開輔導企業維持競爭力為業,則其所屬實際從事輔導之顧問師自亦須具備隨時掌握國內外商業市場脈動及訊息之能力,被告為祈包含原告在內之所屬顧問師具備上開能力,除仰賴顧問師自我進修外,自有經常為顧問師辦理相關培訓課程之必要。今被告基於考量前開業務之特殊性,而與原告約定系爭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否定,應認上開該約款已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件而為有效。
(五)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另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原告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未再至被告處工作,原告顯有無故自上開期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既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收受該信函,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為解消,原告於被告處之任職期間僅為一年四個月許,未達最低服務年限之三年以上,依前揭系爭任用同意書所訂之違約金約款,原告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以被告以原告無故離職,有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查:
1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僅規定:原告同意在職時間最少三年,如有違反,原告同意依「離職前十二個月之全部所得÷12×不足月數」之金額,作為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等語,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基於上開事由,主張原告應負擔違約金之數額為
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即47,714x20又2/3=986,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因原告於前開時間、事由離職,須將原告所遺工作移交他人代至他地執行,其因此多支出差旅費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被告為培訓原告而支出教育訓練費用如被證十三所示之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按系爭任用同意書第十六條固規範:原告接受被告出資派遣,參加被告內或外之教育訓練,自離職日往前計算,三個月內合計課程費用在五千元以上,六個月內課程引用在一萬元以上、一年內課程費用在二萬元以上,二年內課程費用在四萬元以上時,原告得擇優在被告薪資中扣除或要求被告賠償該期間內受訓課程費用總金額。而原告所受被告安排之課程,如有係被告所舉辦者,以被告市場定價之半價計算等語,惟上開規範應係被告將來具體請求原告返還受訓費用時,應否據此減半計算返還數額爾,本院於審酌關於被告為培訓原告支出費用,仍以其在客觀上之市場價值視之。)等情,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或喪失可得利益之主張或相關證據,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當時因原告之違約行為,約僅受有相當於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經濟上損失,今被告主張將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達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顯然已失公平而有過高之情事。
3參諸兩造當事人就本案事由發生之歸責情況,原告原應依
約至少為被告提供三年勞務,惟其僅任職一年四個月即無故離職,嗣經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後,即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堅拒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顯見其無補償被告受損之誠意、及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除造成其受有相當於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失外,亦使被告須臨時派遣其他顧問師接手其所遺客輔業務,增加接手顧問師為客戶進行輔導業務之困難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違約金數額以五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
(七)承上(六)所述,被告基於原告無故離職之事由,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五十五萬元,則其本於上開原因關係,進而持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到期日空白、面額未逾上開數額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為無理由。
(八)末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年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可參。本件被告固有未按原告實領薪資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其差額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情事,惟前揭提繳金差額係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且原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迄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尚未年滿六十歲,依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然尚未有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準此,被告雖有上開未提繳足額退休金之情事,然被告此舉措,充其量係影響原告將來請領退休金數額爾,是以原告現階段如欲依勞工退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合法、適當之填補損害方式應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提繳差額向勞工保險局為繳納,要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關於依勞工退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暨依勞工退休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損害賠償合計六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資遺費、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然其此部分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涉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