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五行應更正為「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廿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並送戒治,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