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逢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安左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82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亦有明文。惟若債權人業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時,則無再由受理假處分之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否則將使債權人為重複起訴。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支票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請求付款,或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第三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382號准予假處分在案。而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其於10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司補字第2287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再由本院命起訴之必要。職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新臺幣)││├──┼───┼────────┼─────┼─────┼─────┼────┤│1.│三通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01年│XJ0000000│100萬元│陳逢甲│││動產有│吉林分行│10月25日││││││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