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3月28日」,更正為「101年3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被告黃健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友人 吳嘉明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14巷5之4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1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健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0703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