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可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可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之物,其行為殊值非議,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 江玲瓊 已尋回失竊之部分物品,並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獲償新臺幣10900元,此有告訴人之陳述(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79-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手機1支、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江玲瓊,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520元、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各1個,因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葉可檠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可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53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天天開心KTV」1樓,徒手竊取江玲瓊所有放置在未上鎖木櫃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520元、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各1個、手機1支、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其中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均業經江玲瓊領回),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江玲瓊 發現包包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玲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可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玲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照片2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其中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手機1支等物均業經告訴人領回;至被告所竊得未返還之上開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520元、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各1個等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9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