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甲○○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7,300元。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甲○○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6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6年度家催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刊登於民國96年9月1日中華日報C1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64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乙○○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拍賣鑑定價格總額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以拍賣最低價格總額新臺幣(下同)730,000元(聲請狀誤植為830,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核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之管理報酬,即為24,900元,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再查聲請人於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所墊付費用合計為1,600元,聲請鈞院酌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96年度家催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簡字第2523號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影本及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59-37地號土地及其上64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其鑑定價格總額730,000元,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為7,300元為管理報酬,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7,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96年度家催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訴訟費1,000元、登報費600元,共計1,600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五、末按優先受償權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尚無法律明文屬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聲請就上述管理報酬、墊付管理費用(管理必要費用是否屬強制執行法之執行費用非本院審酌範圍)准予優先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