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無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其雖誤為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合先說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四、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 吳福龍鄭明 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疑似證人吳福龍、 鄭明學 與聲請人、同案被告 潛春山 間談論買受毒品相關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復自其於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潛春山共同居住之處所,扣得罕見之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三點六二之海洛因十五包(淨重三十二點六三公克),及安非他命、現金、電子磅秤等物,足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無疑義。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要件。
㈡再聲請人所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進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因其否認犯行,勢必需傳喚證人吳福龍、鄭明學到庭訊問(詰問)或與聲請人對質之必要,且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潛春山間,亦有對質詰問之可能,聲請人如未予羈押獲釋在外,恐有與證人、同案被告潛春山串證之虞,為擔保證人、同案被告不受干擾,及其等供述之純潔不受污染,且聲請人所犯係上揭重罪,其為逃避刑罰制裁,容有不到場接受審判之虞,是以,為使審判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有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
㈢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應予羈押,於押票上載明羈押之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命按指印於押票上,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回證乙紙可按。又被告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尚難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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