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1年以上,2年2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2年3月18日112年1月30日11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3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23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