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三壹分六裁字第950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17時40分於高雄市○○○路○○號前因「未經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無違規事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項之規定,須不聽勸阻,始得裁罰。又本件違規時間係95年3月16日,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10月13日始裁罰,已逾2年,顯有違誤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0款、第8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載稱:「舉發違規事實:未經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惟揆諸前開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0款」,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情形則係「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適用之法條,顯有矛盾。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認事用法矛盾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另本件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應重新為適法之裁決,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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