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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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証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23、1558號、100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証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員警於100年6月18日上午6時40分,盤檢被告而後併予起
獲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35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初步鑑驗照片1張(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5號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尤以上揭扣案毒品復係「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晚間7、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勾稽被告歷次供述即明(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100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阮証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証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5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海洋撞球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00年6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同一撞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收到通知書後於100年5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主動至警局報到,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0年6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証暘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2次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共2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包檢驗結果及照片3張存卷可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