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上訴人 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承保屬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嘉嗣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7,193元(其中鈑烤22,790元、工資9,708元、零件94,6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因遵行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乃駕車往前行駛,當時車流量大,車速很慢,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車頭與前車車尾相隔僅約1部自小客車之車寬,適李嘉嗣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自左側即沿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駛來,並以高速欲由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與前車間之空隙通過,因而擦撞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車頭懸掛之車牌及前側保險桿,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又上訴人在現場原要求送肇事責任鑑定,嗣因李嘉嗣之請求,乃與李嘉嗣達成和解,約定各自負擔己方車損,不再向對方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李嘉嗣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嘉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依證人 李三郎 在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李嘉嗣駕駛之系爭
車輛確實闖紅燈行駛,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因台北市○○○路之肇事路段為不對等道路,李嘉嗣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左轉南京東路至光復北路由南往北車道前,尚有約20公尺之反應距離,竟仍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擦撞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但原審卻以義交人員未及時阻擋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前行為由,認上訴人亦有過失,此為上訴人無法認同。
⒉本件車禍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李嘉嗣,且已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為見證人達成和解,由雙方各自修復己方之車輛,不對彼此有任何求償。上訴人信賴員警所為之處理而與李嘉嗣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李嘉嗣對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求償,應轉而向李嘉嗣求償方屬正辦,以免造成上訴人二次傷害。
⒊聲請李嘉嗣到庭作證,以明瞭李嘉嗣與訴外人財盟公司間之關係及本件車禍發生及達成和解之始末。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均屬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口,被上訴人所承保屬財盟公司所有之由李嘉嗣駕駛之系爭車輛自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左側駛來,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4979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李嘉嗣闖紅燈所致,且擦撞時,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已處於停止之狀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況上訴人嗣已與李嘉嗣達成和解,各自負擔己車之修復費用,彼此不再互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李嘉嗣對上訴人有所請求等情,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上訴人與李嘉嗣之和解能否拘束被上訴人之代位權?㈢倘上開和解未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茲逐一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上訴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駕駛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確與上訴人當日駕駛上訴人營業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為上開無駕駛過失之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即無駕駛過失一節,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經核與:①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4979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係駕駛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李嘉嗣則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左轉南京東路。②卷附上訴人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與李嘉嗣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係車頭前保險桿(含車牌)有擦痕,李嘉嗣之系爭車輛係右後車身有擦痕,幾無任何凹陷,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上訴人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及時停置於案發地點,李嘉嗣之系爭車輛則因行進而未停於案發地點,倘若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亦有往前行進之情形,二車均屬動態中,衡情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與李嘉嗣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彼此撞擊,應均有凹陷之撞擊痕跡,然二車均僅有輕微之擦痕(因此上訴人與李嘉嗣同意各自負擔各自之車損),依此研判,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應係處於停止狀態,李嘉嗣之系爭車輛則係於光復北路左轉南京東路時,其右後側車身擦撞暫時停止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因此形成二車均僅有擦痕之現象。③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李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表示車禍發生前,義交人員指揮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輛往前行駛,其依指揮行駛後,李嘉嗣始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左方駛來,且現場義交人員所述事發經過與上訴人相同等情節相符。綜上事證,參互以觀,上訴人於案發時,其遵行車道之交通號誌既顯示為綠燈,且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亦為放行之指示,上訴人乃駕駛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往前續行,及至發現對向之由李嘉嗣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南京東路口,乃暫時停止前進,而遭李嘉嗣之系爭車輛擦撞,實已依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人員之指示,並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未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事。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任何駕駛過失,尚難僅憑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擦擊而受有損害,遽推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信。
⒉上訴人既無任何駕駛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之其餘爭點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28,549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